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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黑龙江和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8时20分许,高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西林区十八路,从西向东行使至11公里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黑F472**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西林交警队认定本起事故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驾驶员高某是被告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多处骨折,先后在伊春市第一医院、西林区医院住院治疗,故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药费29.00元、交通费33.00元、复印费57.00元、伤害鉴定费1130.00元、输血费1040.00元、轮椅及气垫费1240.00元、伙食补助费332天×100元/天=33200.00元、营养费332天×80元/天=26560.00元、护理费45630.00元(54天×150元/天=8100元、278天×135元/天=37530元)、误工费16377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黑F472**号微型普通客车损失8000.00元、依据伤残鉴定增加伤残赔偿金120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09689.00元。被告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都是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合计121925.86元。2、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同意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伤情鉴定费、轮椅及气垫费、输血费用,有正规票据的,答辩人同意赔偿。(2)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残和十级残,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原告在距交通事故发生后的31天经医院诊断左侧5、6、7、8肋骨骨折,该处骨折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并且原告第9根肋骨骨折是自已摔伤所致,因此,鉴定机构对原告4根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残的意见不应采信,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按九级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和鉴定费用。(3)关于原告在西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虽记载209天,但原告实际治疗的天数为73天。通过原告在该院的住院病案(病案号0008289)中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可以证实,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采取治疗措施从2012年6月15日至8月28日,从8月28日后,原告既没有进行静点,也没有吃口服药,原告空挂床的时间不应计算在住院天数中,也不应计算在赔偿天数中。(4)原告在西林区人民医院实际治疗73天,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24天,在加上2013年5月20日原告二次手术治疗18天,答辩人认可原告误工和护理为115天。(5)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意见,原告需增加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每日100.00元伙食补助费超出法律规定,答辩人同意按照每日15元给付;原告应提供其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如原告和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4年19597.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和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于法无据。(6)答辩人在2013年1月至5月分8次给付原告生活费合计28000.00元,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高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无异议。证据三、2012年5月23日伊春市医院病例一份、西林区医院病例一份、伊春市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分别在上述医院住院24天、209天、18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并没有诊断多发肋骨骨折。2、原告的左侧指第5、6、7、8肋骨骨折是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第31天后在西林区医院诊断的证实肋骨骨折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3、西林区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医院对其采取治疗措施截止到2012年8月28日,之后对原告没有采取任何的治疗措施,原告在2012年8月28日伤情已治愈,其之后在医院挂床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被告对鉴定十级残有异议,对鉴定九级残和二次手术费用无异议。原告在侧5-6-7-8肋骨骨折是在事故发生后31天检查出来的,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第9根肋骨骨折是原告自已摔伤所致,鉴定机构鉴定左侧肋骨骨折属于十级残依据不足,请不予采信。证据五、伤残鉴定费票据5张。证明因鉴定所花费用为2210.00元被告无异议。证据六、伤害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因做伤害鉴定共计花费1149.00元。被告无异议。证据七、输血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输血费1040.00元。被告无异议。证据八、医院复印费票据5张。证明在医院共计花费复印费84.00元。被告无异议。证据九、收据2张。证明购买轮椅和气垫共计花费1240.00元。被告无异议。证据十、隋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昏迷期间护理费白天80.00元,晚上70.00元。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属于便条,不属于证据,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住院期间谁护理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证据十一、外购药票据3张。证明因外购药品花费145.00元。被告有异议,外购药是在住院期间且无医嘱,属于扩大损失,不应支持。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44.00元。被告无异议。证据十三、2015年西林铅锌矿留守处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96年-2002年经营西铅五号井七中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工作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根据西林区医院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是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9日,而在2012年8月28日之后并没有用药情况及采取医疗措施,故对挂床时间不应计入住院天数;对证据四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十级伤残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故不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十二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三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及收入情况,故不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在医院的4份病例。证明1、原告在事故受伤后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院诊断并没有多发肋骨骨折;2、原告在伊春出院后在西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在住院7天(距交通事故发生31天)后的21日诊断的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3、西林区人民医院虽然记载病例住院天数209天,但原告在2012年8月28日后,伤情已治愈,医院对其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原告空挂床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原告住院期间内,原告实院治疗天数为73天;4、2013年5月20日原告二次手术治疗18天;5、2013年12月15日,原告自已摔倒受伤后,经西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原告对这四份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用药是因为被告已经停止用药所到致。证据二、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和其他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三次医疗费用119551.08元、救护车费930.00元、护送费30.00元、门诊费用1414.78元,以上合计121925.86元。原告无异议。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3日分8次给付原告生活费280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中扣除。原告无异议。证据四、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以3000.00的价格向徐某某购买了本案肇事车辆(黑F472**号普通客车)。原告无异议。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8时20分许,高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西林区十八路,从西向东行使至11公里路段处,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黑F472**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林交警队认定本起事故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西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9天,但实际用药治疗73天,另因取除骨内固定装置又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18天。在2015年3月23日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在2015年6月16日经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9个月。另查明,高某驾驶F47258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高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又查明被告为其支付三次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21925.86元,给付原告生活费用2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所驾驶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且是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药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交通费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复印费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伤情鉴定费1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输血费用1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轮椅和气垫费1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人的伙食补助费无理无据,本院支持每天15元/天,共计1725.00元(115天×15元/天)。(八)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九)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30天的误工费无法无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10个月。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依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3900.00元(300天×113元/天)。(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5元/天,符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9320元/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150元/天的标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另根据住院病案医嘱记载护理时间应为115天,故护理费应为15525.00元(115天×135元/天)。(十一)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被评定九、十级伤残,根据多级伤残计算标准,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2),九级伤残赔偿指数是2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1%,故该伤残赔偿金应为82307.40元(19597元×20年×100%×(20%+1%)。(十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支持6000.00元。(十三)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购买时车辆所花3000.00元,本院支持3000.00元。(十四)关于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29.00元、交通费33.00元、复印费57.00元、伤情鉴定费1130.00元、输血费用1040.00元、关于轮椅和气垫费1240.00元、伙食补助费1725.00元、误工费33900.00元、护理费15525.00元、伤残赔偿金82307.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车辆损失3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生活费28000.00元,共计:126986.4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0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4126.00元,由被告负担28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长林审 判 员  于 海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友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