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明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李明,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戚建菊、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5年1月6日14时许,原告驾驶鲁QXXX**号小型汽车在湖东路长城4S店院内倒车时,与停靠的林奇驾驶的浙CXX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足额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我公司查看本次事故有伪造嫌疑,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于庭后提交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一份。二、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损坏情况及现场查看,三者车后门维修即可,达不到更换的程度,因此对更换后门花费的9814.39元,我公司不予承担。三、原告应提供4S店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来证实维修情况。四、原告并未到我公司索赔,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明(被保险人)与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保险人)签订投保单,约定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28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3、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4、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10000元;5、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2015年1月6日14时19分许,原告李明驾驶鲁QXXX**号小型汽车在湖东路长城4S店院内倒车时,与停靠在事故地点林奇驾驶的浙CXXX**号小型汽车相刮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李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临沂力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对浙CXXX**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14000元。原告另支出鲁QXXX**号车辆维修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20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李明支出的第三者浙CXXX**号车辆维修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明所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李明与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2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1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200元,均是该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明诉请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5000元,属实部分14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明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明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