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潘怡芳与林万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怡芳,林万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潘怡芳。被告:林万同。原告潘怡芳为与被告林万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万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怡芳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林万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诉讼。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89100元(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林万同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林万同向原告潘怡芳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嗣后,被告林万同仅仅支付利息6600元,余欠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林万同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万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潘怡芳与被告林万同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万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怡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9100元(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6日止),合计人民币389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林万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人民陪审员 鲁良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