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卫合与陈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合,陈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陈卫合,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民,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生。原告陈卫合诉被告陈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合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被告陈爱民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5分,即每万元月息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到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爱民一再推拖,至今分文不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讨回借款。特请求:1、判令被告陈爱民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爱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民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条一张。借条显示:2015年4月18日今借到人民币现金22000元整,借款人,陈爱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陈卫合要��被告陈爱民偿还借款22000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陈卫合主张被告陈爱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爱民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爱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卫合借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国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