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民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百特鞋业有限公司,孙跃,蔡剑鹤,郑忆波,林卓,吴阿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26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号。负责人:涂咸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504室东首,组织机构代码68074097-6。法定代表人:黄雪克。被执行人: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财富中心20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770833-5。法定代表人:郑忆波。被执行人:温州百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苍东路125号东首,组织机构代码78442412-6。法定代表人:吕坚烈。被执行人:孙跃,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蔡剑鹤,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郑忆波,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林卓,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吴阿美,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中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百特鞋业有限公司、孙跃、蔡剑鹤、郑忆波、林卓、吴阿美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将其对上述判决所享有的主债权及其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标的金额9397269.5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未主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额银行存款,没有执行价值;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孙跃、蔡剑鹤所有的孙跃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金城道688弄11号2301室房地产[产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长字(2011)第002870号]、被执行人郑忆波、林卓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坦前得月花园8幢1204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被执行人吴阿美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大南路锦春大厦2幢1707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本院在(2015)浙温执民字第267号案中统一启动司法处置程序;被执行人孙跃、蔡剑鹤、郑忆波、林卓、吴阿美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对其名下其他财产不宜采取查控措施。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押汇款本金1246385美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并负担案件诉讼费67634元,本案执行费74386元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抵押物在他案中统一启动司法处置程序,各被执行人现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抵押物处置完毕可分配执行款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26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