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郎某某,男,汉族。被告康某某,女,汉族。原告郎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康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入狱服刑改造,属新收押罪犯,不适合会见,故中止本案的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郎某某、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行维系已无任何意义。故此,为早日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基本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康某某庭审时辩称,我想和家人沟通一下再说。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与原件一致,双方均予认可,且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认识,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开始感情尚可。现被告康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入狱服刑改造,羁押于河北省女子监狱。庭审中被告康某某称,想和家人沟通一下再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相互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建丽审 判 员 白建刚代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