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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刘义富诉邓兴达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富,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兴达,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刘义富,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朝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吉开。委托代理人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兴达,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吉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系邓兴达同事。被告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盛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义富与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兄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义富又追加邓兴达、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勇、被告好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登福、被告邓兴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成、被告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富诉称:被告好兄弟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分包了开江县康力国际项目6号楼的劳务工程。原告于2014年3月到该项目6号楼从事墙体砌砖工作。2014年3月24日上午7点,原告驾驶摩托车到工地上班,因工地现场道路狭窄,工地现场安全管理不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被横贯于道路上的两根电缆所妨碍,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横滑撞在6号楼底楼的混凝土立柱上,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头部受伤。由于受伤严重,先后在开江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开江县中医院四次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32500元。2014年8月1日,达州市人社局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好兄弟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康力国际项目的建筑总承包单位是被告利华公司,被告邓兴达为该项目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对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安全事务均负有管理职责而疏忽管理,导致原告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41334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78333.32元、续治费32500元、护理费560100元、误工费2867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40元、交通费4103元、财务损失费2450元、轮椅购置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好兄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到6号楼工地上班受伤属实,但原告诉称工地现场安全管理不善不属实,即使存在管理不善,但道路不是我公司修建的,电缆不是我公司安装的,而且原告不是在我公司工地受伤,该通往工地的道路不是供机动车通行的,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邓兴达辩称:我挂靠在好兄弟公司,向好兄弟公司交了一定的费用,我给好兄弟公司承诺了的,出了事故不要好兄弟公司负责。那条路是人行道,供购房户看房通行的,大门口贴了标志,摩托车一律不准进去,原告骑着摩托车进去,门卫不让他进他偏要进,原告受伤后,我出于人道,已借支95000元给他。我没有责任。被告利华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所受伤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将劳务依法发包给好兄弟公司,好兄弟公司应为安全负责。3、原告明知建筑工地不能骑摩托车,门口有警示标志,且其无牌无证,自己操作不当而撞伤,应由好兄弟公司和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被告好兄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二、利华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利华公司向达州市人社局说明刘义富是与好兄弟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与利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三、利华公司与好兄弟公司签订的《劳务发包协议》、以及利华公司与四川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三项证据由原告从开江县人社局评定刘义富工伤案卷中复印。四、唐高兴调查李启红、邓兴万的笔录,证明刘义富在李启红手下做砖工,做了两天,第三天也就是3月24日早上七点在6号楼底楼立柱旁摔伤了,李启红从邓兴达手里承包的砌砖的工作。五、原告方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资料。六、达州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刘义富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达州市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刘义富所受伤害为工伤。七、开江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开江县中医院四次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八、住院费票据:开江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28875.68元、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72811.05元,开江县中医院2014年7月住院费票据病人留存联一张,金额9249.23元,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4年9月住院费票据病人留存联一张,金额22771.65元。开江县中医院2014年6-9月门诊票据九张,金额2555元,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4年9月5日门诊票据六张,金额405.5元,开江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1714.95元,门诊票据三张(无姓名),金额302.98元,超市小票一张,港币1565.5元。九、商品房买卖合同、开江县雅馨物业公司《证明》、水、电、气交费发票,用以证明刘义富居住在开江县新宁镇鸿鑫鼎盛小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十、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为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32500元。十一、鉴定费票据,金额2100元。十二、购轮椅票据500元,购摩托车票据2450元。十三、交通费票据。被告好兄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利华公司的《情况说明》只是他们自己的意见,《劳务发包协议》只证明6号楼的劳务发包给好兄弟公司的,道路的修建和管理以及电的安装并没发包,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并没证实原告受伤在其工作的现场,照片没有拍摄人签字,不具证明力,照片显示路上有两根电缆线,但摩托车还没过电缆线,住院发票有一张报销了的,留存联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兴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好兄弟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利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调查笔录中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照片资料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实是事发原始现场,2015年的住院与本案是否有关由法院审查,鉴定意见书显示的鉴定时间是9月22号,出院时间也是9月22号,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住院结算票据应以报销联为准,2015年2月19日三张门诊票据没有就诊人员姓名,不具有关联性,购摩托车的245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好兄弟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康力国际6号楼道路简图,用以证明原告跌倒受伤的位置没在好兄弟承包劳务的施工现场。二、调查邓兴万、罗付平、李启红、朱明新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原因。上面两项证据由被告好兄弟公司代理人从开江县人社局评定刘义富工伤案卷中复印。三、达州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与原告所举第六项证据同。四、收据一张、借支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之子刘家毛向邓兴达借支95000元支付医药费。五、邓兴达与李启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邓兴达将康力国际6号楼的砖体工程劳务包给李启红的。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道路简图基本属实,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说车速太快是人为的猜测,但能证实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据我方了解,不认定工伤的原因是出事地点未在道路上,不是交通事故,原告也不是在准备或收尾工作过程中受伤,所以我方未申请复议,收条和借支单属实,《协议书》不具合法性,李启红不具资质,其约定对伤者不具约束力。被告邓兴达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利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道路简图无异议,入口处有个停车场,图上的大道是开江县住建局发包、四川广信公司承包的市政道路,当时正在修建,是封闭了的,而原告不知怎么骑摩托车进入了大道的,原告应当知道施工现场不准骑车的规范,他还要驾驶摩托车进入;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车速过快而摔倒;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利华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康力国际6号楼的《劳务发包协议》,内容与原告所举第三项证据相同。二、康力国际7、8、9号楼的《劳务发包协议》,用以证明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承包人负责。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发包人对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监管义务。被告好兄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举证方的主张。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3日,被告利华公司与四川省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华公司承包康力国际6-14号楼的土建、装饰工程。2013年8月6日,被告利华公司与被告好兄弟公司签订《劳务发包协议》,利华公司将康力国际6号楼的钢筋、模板、灰工等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好兄弟公司。《劳务发包协议》首部“承包方”署名邓兴达,尾部“乙方”邓兴达签字并加盖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邓兴达没有取得承包工程的资质,与好兄弟公司系挂靠关系,康力国际6号楼的劳务工程系邓兴达以好兄弟公司名义承包,邓兴达向好兄弟公司交纳挂靠费,邓兴达自己陈述他对好兄弟公司有承诺,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不要好兄弟公司负责。2014年3月,邓兴达将6号楼的砌砖工作承包给李启红,同年3月21日,原告刘义富到李启红手下做砌砖工。3月24日早上7点多,刘义富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康力国际旁边的市政大道进入工地人行便道,驶往其上班的地方,行至6号楼A-1处,摩托车撞在该处正在修建的立柱上,刘义富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旁人罗某拨打120,救护车将其送往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内血肿、脑疝、双侧脑挫裂伤、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3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8875.68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转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月14日出院,用去住院费72811.05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半年后修补颅骨”。2014年7月4日,入开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脑挫伤,西医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8月19日出院,用去住院费9249.23元(发票系病人留存联,无报销联),6-9月门诊康复治疗费2582元,出院医嘱“休息、门诊随访”。2014年9月9日,以“开颅术后半年脑积水”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月22日出院,用去住院费22771.65元(无报销联,病人留存联上注明已在新农合报销),门诊费用390.5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原告刘义富受伤后,原告之子向被告邓兴达借支95000元用以支付医疗费。2014年10月1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代理人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刘义富重型脑伤术后,伴右侧偏瘫及完全运动性失语,属四级伤残;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所需后续治疗费325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依赖。开支鉴定费21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而本案并非工伤赔偿纠纷,适用该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不当,经征求原、被告各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原告的伤残等级变更为五级。原告刘义富于2014年5月23日,先后以本案被告利华公司和好兄弟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达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刘义富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刘义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之后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刘义富系达川区檀木镇高升桥村9组人,2009年7月在开江县新宁镇宏鑫鼎盛购买商品房一套,于2010年7月搬进该房居住至今,以在各建筑工地务工挣钱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刘义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技能,而且其自称经常在建筑工地务工,应当知道建筑工地禁止机动车进入,但原告不将摩托车停在工地入口处的停车场,却违规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入建筑工地的人行便道而摔倒受伤,原告刘义富自身的过错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其本人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提出因工地现场道路狭窄,工地现场安全管理不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被横贯于道路上的两根电缆所妨碍而摔倒。本院认为,原告骑行的“道路”,系施工方修建用于人行的临时便道,并非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故原告以道路狭窄、道路上不应横贯电缆线妨碍其摩托车通行而主张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且其是否是因电缆线妨碍而摔倒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应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由于本案被告利华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未完全尽到该责任,未及时有效阻止本案原告骑着摩托车进入施工现场的人行便道,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利华公司称其在大门口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根据被告利华公司和好兄弟公司签订的《劳务发包协议》第三条第5项“乙方必须保证安排一名施工管理人员及各班组长常驻工地”,作为乙方的好兄弟公司以及实际承包人邓兴达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如果尽到了该义务,原告刘义富也不能骑着摩托车进入工地而摔倒受伤。同时,原告刘义富作为6号楼劳务工程的工人,用工方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但好兄弟公司以及邓兴达疏于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安全意识淡薄,故被告好兄弟公司和邓兴达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兴达挂靠于好兄弟公司,并自称其对好兄弟公司有承诺,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不要好兄弟公司负责,但好兄弟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邓兴达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好兄弟公司应对邓兴达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故利华公司和好兄弟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四川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开江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住院费28875.68元、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72811.05元、开江县中医院2014年6-9月门诊治疗费2555元、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4年9月5日门诊治疗费405.5元,开支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开江县中医院2014年7月住院费9249.23元,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4年9月住院费22771.65元,其票据只有病人留存联,没有报销联,且其中一张病人留存联上显示已在新农合报销,故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定。开江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住院费1714.95元,《出院病情证明》显示是治疗(J84.903)社区获得性肺炎,又无病历资料佐证,门诊费用302.98元,无病人姓名,该两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以上认定的医疗费共计104647.23元。虽然原告仅针对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78333.32元提出诉请,但原告之子向邓兴达借支的95000元是用于支付医疗费,为节约诉讼资源,应当一并处理。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0年7月在开江县城购房居住至今,并以在各建筑工地务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它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4381×20×60%﹦292572元;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诉请28676.5元,因原告刘义富平时是在各个建筑工地务工,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从受伤之日起(2014年3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10月14日),200天,误工费认定16000元;5、原告诉请护理费5601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140天,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2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目前的健康状况,暂时确定八年护理期限,再结合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当地家庭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800元/月,其定残后的护理费认定1800元/月×12月×8年×80%=138240元。超过该护理期限后,若原告确需继续护理,可以另行主张继续给付护理费。6、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40天,按20元/天计算,应予认定2800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4103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乘车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及乘车与就医的关联性,但原告就医确需开支交通费,可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和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的轮椅购置费500元,有票据证实开支属实,结合原告伤情需要,应予认定;9、鉴定费2100元,开支属实,应予认定;10、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2500元,因数额较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费2450元,仅提供了购买摩托车的票据,没有财物定损的证据,本案中不宜处理。以上各项共计590059元应予认定,原告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义富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590059元,由被告邓兴达赔偿20%,被告利华公司赔偿20%,原告刘义富自行承担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兴达赔偿原告刘义富损失118012元,扣除已借支的95000元,还应支付23012元;被告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刘义富损失118012元;被告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和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刘义富负担3360元,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兴达负担1120元,被告四川开江利华建筑公司负担112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云玲审判员  黄承彬审判员  廖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江渝《建筑法》2011.4.22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场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