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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黄家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钟山县钟山镇兴钟中路23号。法定代表人骆利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洪波、莫国镭,该社员工。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黄家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兴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家上。被告黄家瑜。被告刘林安。同时系被告黄家上、黄家瑜、林木先、叶运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木先。被告钱华女。同时系被告黄家上、黄家瑜、林木先、叶运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叶运深。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智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奉仰勇、人民陪审员潘宗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福德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洪波、莫国镭,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兴辉,被告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刘林安、钱华女同为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叶运深、林木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14年10月21日到期。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广西贺州市新兴南路5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为该借款的保证人。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发放给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同年11月1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发放给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利息。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26643.30元,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226643.3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之日;二、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借款保证承诺书、股东会议决议、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合同、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497**号、保证担保合同、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以其坐落于贺州市新兴南路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3)00021499号,土地使用权证:贺州国用(2006)第220119号]为借款5000000元设定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为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3)00021499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到期,双方还约定借款利率、违约责任。5、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6.0%,上浮50%。6、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证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告知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即将到期。7、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26643.30元。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于2014年10月21日到期。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广西贺州市新兴南路5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用其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辩称,该笔借款是用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抵押,因此应用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偿还债务。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原告没有告诉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采取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贺州市新兴南路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3)00021499号,土地使用权证:贺州国用(2006)第220119号]为借款5000000元设定抵押,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到贺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497**号。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贷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未就该土地使用权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为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26643.3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对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问题。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应否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在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同一天,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六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保证合同应为六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为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故其应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有权就自己实际偿还的款项向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原告未告知其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对所抵押的房地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对此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未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贺州国用(2006)第22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性质,在该国有划拨土地的抵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依法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发放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贺州国用(2006)第220119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部分内容无效。对原告主张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号为贺州国用(2006)第22011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226643.3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坐落于贺州市新兴南路5号的房屋(抵押证号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49**号)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天就贸易有限公司、黄家上、黄家瑜、刘林安、林木先、钱华女、叶运深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邹智利代理审判员奉仰勇人民陪审员潘宗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福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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