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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2-12

案件名称

方利民诉叶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利民,叶建光,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方利民。委托代理人汪烨。被告叶建光。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负责人叶建光。委托代理人邱鹣、汪靖卓。原告方利民诉被告叶建光、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汪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光、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的委托代理人邱鹣、汪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利民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叶建光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015年1月3日,被告叶建光归还了借款5,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叶建光又向原告方利民借款2,000,000元。2015年4月15日,经原告方利民与被告叶建光结算,被告叶建光共欠原告方利民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763,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2015年7月3日,原告方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叶建光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763,000元,后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光辩称,借款本金实为6,600,000元,利率约定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重新计算利息。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辩称,借款本金实为6,600,000元,利率约定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重新计算利息。原告方利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与被告叶建光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叶建光开办的上饶县华腾矿业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00,000元的扣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叶建光向原告方利民借款10,000,000元,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3、2015年1月3日被告叶建光出具的欠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叶建光将2014年12月30日借款归还5,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没有归还。4、2015年1月12日借款协议一份、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叶建光汇款2,00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被告叶建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被告上饶市恒通矿业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5、2015年4月15日,被告叶建光与原告方利民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叶建光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3%,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763,000元,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继续为该债务提供担保。6、被告叶建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叶建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叶建光付款200,000元给叶菊兰,与方利民付出10,000,000元借款是同一天;2015年1月22日,被告叶建光付款200,000元给叶菊兰。叶菊兰是叶建光和方利民的介绍人。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利民出示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本金余额应为6,600,000元,利率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重新计算利息。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属实。对被告叶建光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400,000元汇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向叶菊兰汇款40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400,000元债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叶建光出示的证据,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方利民与被告叶建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叶建光向原告方利民借款10,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2月31日到2015年1月9日止,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014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方利民从中国农业银行德兴市支行营业部汇款10,000,000元给上饶县华腾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3日被告叶建光向原告方利民出具了欠款说��一份,内容为:该借款壹仟万已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现还欠伍佰万元整,该款在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担保人为上饶市恒通矿业有限公司、上饶县华腾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2日,原告方利民与被告叶建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叶建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13日到2015年3月12日,担保人为上饶县华腾矿业有限公司、上饶市恒通矿业有限公司、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2015年1月13日,原告方利民汇款2,000,000元给被告叶建光。2015年4月15日,原告方利民与被告叶建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叶建光现尚欠原告方利民借款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按3%计息,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为763,000元,该补充协议的担保人为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2015年7月3日,原告方利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建光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借款利息763,000元(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就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1月22日一年期(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叶建光向原告方利民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2015年4月15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利息进行了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叶建光在原告方利民向其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应及时归还,但被告叶建光没有归还,已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故原告方利民要求被告叶建光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763,000元,其中已部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叶建光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提出异议,要求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利息。对被告叶建光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叶建光提出的借款本金为6,6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所提供的汇款给叶菊兰的400,000元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方利民在借款本金中已扣除400,000元,故被告叶建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对7,000,000元及利息进行了担保,该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建光归还原告方利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474,756元(该利息按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收),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0���(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70元,由被告叶建光、被告德兴市龙头山大安山萤石矿共同负担36,656,原告方利民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郭有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