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小芬与徐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芬,徐伟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986号原告:陈小芬。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徐伟春。原告陈小芬为与被告徐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98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2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芬及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芬起诉称:被告徐伟春因购房所需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承诺2014年底还清。现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540元,合计30,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系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息6%计算。被告徐伟春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伟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徐伟春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徐伟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徐伟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小芬借款叁万元正,以此立据,到2014年底还款”。因被告徐伟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小芬与被告徐伟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徐伟春在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徐伟春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仅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请。被告徐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春应归还给原告陈小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884元,由被告徐伟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