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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叶秀成、吴伟雄、吴伟英等与被告王希澄、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成,吴伟雄,吴伟英,吴小蝶,吴伟宝,王希澄,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叶秀成,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吴伟雄,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吴伟英,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吴小蝶,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吴伟宝,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梁华民,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可坚,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希澄,住雷州市。被告: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法定代表人:张泽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李顺。委托代理人:傅小玻,该司员工。原告叶秀成、吴伟雄、吴伟英、吴小蝶、吴伟宝诉被告王希澄、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华民、杨可坚、被告王希澄、宝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小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7时10分,被告王希澄驾驶粤G44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湛江市东海岛中线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海岛东简镇东龙市场路口处时,与吴才桂驾驶的粤JQ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接着王希澄驾驶粤G444**号重型货车冲出公路左侧,与站在公路外的吴伟炎及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之后粤G444**号重型货车又与路外建筑物碰撞,造成车辆、房屋等财物损坏,吴才桂及吴伟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湛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希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吴才桂及吴伟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宝太公司是粤G44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吴才桂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连带垫付赔偿责任。被告宝太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保险费122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王希澄、宝太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48166元;三、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希澄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偏高、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尸体停放费应属于丧葬费,不应另行赔付。被告宝太公司辩称:王希澄因该起交通事故已经被刑事拘留,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宝太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25000元赔偿款,并为吴才桂支付了抢救费。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日7时10分,被告王希澄驾驶粤G44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湛江市东海岛中线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东简镇东龙市场路口处,与吴才桂驾驶的粤JQ5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接着王希澄驾驶粤G444**号货车冲出公路左侧,与站在公路外的吴伟炎及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之后粤G444**号货车又与路外建筑物碰撞,造成车辆、房屋等财物损坏,吴才桂及吴伟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湛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才桂及吴伟炎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在本院已立案了多起民事案件。在(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31号湛江宝太建材有限公司诉叶秀成、吴伟雄、吴伟英、吴小蝶、吴伟宝及第三人王希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函询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相关问题,该支队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作出《复函》。该复函认定王希澄驾驶车辆与吴才桂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中,王希澄与吴才桂负同等责任;王希澄连续碰撞吴伟炎的车辆及吴伟炎、路外房屋的事故,由王希澄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才桂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3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19847.1元,该费用由宝太公司支付。原告支付遗体冷藏防腐费6096元。原告叶秀成是吴才桂的妻子,吴伟雄、吴伟英、吴伟宝是吴才桂的儿子,吴小蝶是吴才桂的女儿。吴才桂于2010年开始在东简镇东龙市场经营猪肉生意,并居住在东简镇。2014年11月3日与2015年5月18日,宝太公司共支付原告125000元赔偿款。另查明,王希澄为宝太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希澄为执行工作任务,所驾驶的粤G44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死者吴伟炎的近亲属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另一房屋受损的屋主吴兆汝、李勇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280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湛江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东简分公司的证明、东龙市场物业管理处的证明、东简街道居民组的证明、湛江市殡葬管理所发票、原告与宝太公司的协议书、吴伟雄签字的两份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宝太公司主张本案应待王希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并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于宝太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吴才桂对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否应负责任的问题。死者吴才桂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2010年后一直在东简镇东龙市场经营生猪肉生意,有稳定收入,原告因吴才桂受侵害死亡而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吴才桂对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否应负责任的问题。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函中分析吴才桂与王希澄的交通事故成因为王希澄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操作明显措施失当,吴才桂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道路。理由是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可以看出,吴才桂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刮痕始点和王希澄所驾驶的大货车轮胎擦地痕迹始点均位于大货车行进方向紧靠道路中心的第一条车道上,可据此认为吴才桂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与王希澄所驾驶的大货车相撞时,摩托车所处位置在大货车行进方向的快车道上。本院认为该复函对事故成因分析客观全面,应予以采纳。对该复函所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支持,即王希澄驾驶车辆与吴才桂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中,王希澄与吴才桂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19847.1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59345元/年÷2=29672.5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五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大部分交通发票没有日期,对于该项损失,根据五原告的工作地点和性质,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交通肇事案件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刑事被告人、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提出的‘两金一费’、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了商业保险的,附带民事赔偿依法按保险合同处理。”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事故造成吴才桂死亡,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5、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吴才桂死亡时年满64岁,应减少计算4年,32598.7元/年×16年=521579.2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641098.8元。原告请求存尸费17000元,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能重复请求,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641098.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补偿金521579.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误工费等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合计621251.7元,超出限额511251.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9847.1元,超出限额9847.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人身与财产损失中,经过其他案件的查明情况,吴兆汝、李勇的房屋损失为88355元,吴伟炎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的损失为1164638.6元。因该事故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之和超出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承担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限额,根据各项赔偿的性质与数额,本院酌情对保险限额在各赔偿请求人中予以分配如下: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120000元,平均分配吴伟炎的近亲属与吴才桂的近亲属各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平均分配吴伟炎的近亲属与吴兆汝、李勇各1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分配吴兆汝、李勇87355元,吴才桂近亲属145702.3元,吴伟炎近亲属766942.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41098.8元,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剩余581098.8元,吴才桂与王希澄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吴才桂亦驾驶机动车,吴才桂与王希澄应对吴才桂的损失各承担50%即290549.4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0549.4元。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共应支付原告350549.4元。因宝太公司已支付原告125000元赔偿及医疗费19847.1元共144847.1元,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5702.3元,即分配给吴才桂的近亲属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数额之和。宝太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44847.1元,由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返还给宝太公司。对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存在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的约定,应由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按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秀成、吴伟雄、吴伟英、吴小蝶、吴伟宝205702.3元;驳回原告叶秀成、吴伟雄、吴伟英、吴小蝶、吴伟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2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12元,由五原告负担3639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的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经纬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