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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李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保传与张文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传,张文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周保传,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全(权),男,1960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0********,汉族,农民,住睢宁县李集镇徐厂村前八张组。委托代理人卢晓侠,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保传诉被告张文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结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张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传诉称: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坐落于李集镇轴山村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房子一处,被告承诺原告可以优惠价格购房,于是双方就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房屋具体价款也未明确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6月30日分别交付被告购房款60000元和3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两张。2015年春节,被告却告知原告房子价格没有优惠,如原告不要,房子另卖他人。原告要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全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口头合同因原告给付被告部分购房款这一实际履行行为而成立,原告当时要求购买的是坐落于睢宁县李集镇花厅村的丽水华庭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西户;2、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正在履行之中,原告应补足购房款后上房,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95000元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子,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6月30日分别交付被告购房款60000元和3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两张。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房子是坐落于李集镇轴山村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房子一处,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是坐落于睢宁县李集镇花厅村的丽水华庭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西户的房子一处。此两处房子均为小产权房。被告未实际交付房屋给原告。后原告以房子是小产权房不能办证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被告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内容应当具体确定。本案原、被告虽达成买卖房屋的意向,但双方对当初所买卖的是何处房屋说法不同且均无证据证明,应视为约定不明。且双方未约定房屋具体价格,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被告应予返还。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均有过错,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保传购房款95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