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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小建与仇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建,仇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783号原告陈小建。被告仇奚荣。原告陈小建与被告仇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建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冒小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手续,由冒小星见证。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奚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仇奚荣向原告陈小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陈小建人民币15000.00元整(壹万伍仟圆整借款人:仇奚荣2015年1月21日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星港村一组9号××见证人:冒小星)”被告仇奚荣在该份借条借款人处和借款金额处签名、捺印。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小建保证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及到庭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小建主张被告仇奚荣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仇奚荣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陈小建索要,被告仇奚荣仍未偿还借款,责任在于被告仇奚荣。被告仇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小建借款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仇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