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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代芳与李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芳,李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代芳,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李学松,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代芳与被告李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芳与被告李学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芳诉称,2012年7月20,被告李学松因经营煤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900元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学松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代芳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李学松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大半年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在外面的债权未收回,因而一直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被告李学松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学松出具借条,向原告代芳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借条载明:“今借到珙县xxx职工代芳现金叁万元正,每月由借款方定期支付利息壹仟元正,借款时间暂定为壹个月。”借款后,被告李学松向原告代芳支付了利息9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李学松一直未支付原告代芳。后经原告代芳催收,被告李学松于2014年5月16日在借条上注明“重新日期2014年5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代芳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李学松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代芳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学松出具给原告代芳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学松向原告代芳借款后除向原告代芳支付了900元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代芳要求被告李学松偿借款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松向原告代芳借款时,虽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但原告代芳向本院诉讼时只要求被告李学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而被告李学松应当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法院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短期借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换算为月利率即2%)向原告代芳支付利息,被告李学松已支付的利息900元从中扣减。被告李学松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其已向原告代芳支付了大半年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芳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李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芳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李学松已付的900元利息从中扣减)。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学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朝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