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某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江行初字第4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杨某不服被告某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答复杨某某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忠义、被告某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针对原告杨某某当月16日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关于答复杨某某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对原告提出公开关于其子女入户问题的处理意见答复称,其子女杨某、杨某某(杨某某)系成年人,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入户的政策。两人的户籍在汶川映秀镇坪街**号,属城镇人口,按照相关户籍管理规定不能入户到农村地区;对原告提出公开2009年3月9日,我局到申请人家调查的记载笔录答复称,申请内容指向不明确,要求原告重新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一项关于子女入户问题的答复不明确,不符合实际要求;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二项关于2009年3月9日,被告到申请人家调查的记载笔录,被告隐瞒事实,拒绝答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答复杨某某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某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原告杨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我局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子女不符合入户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答复杨某某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证明:我局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成都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户口迁移相关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子女不能办理户口迁移的依据;3.《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深入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意见》,证明:原告子女不能办理户口迁移的依据;4.杨某、杨某某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子女的户籍信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某市公安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某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了《关于答复杨某某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杨某某进行了送达。其中,对原告提出公开关于其子女入户问题的处理意见答复称,其子女杨某、杨某某(杨某某)系成年人,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入户的政策。两人的户籍在汶川映秀镇坪街**号,属城镇人口,按照相关户籍管理规定不能入户到农村地区;对原告提出公开2009年3月9日,我局到申请人家调查的记载笔录答复称,申请内容指向不明确,要求原告重新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庭审中,被告某市公安局当庭表示对原告提出公开2009年3月9日的调查记载笔录,休庭后即向原告提供,后于2015年8月14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该份笔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某公安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某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虽然其部分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诉讼中被告重新进行了答复,且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阎广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