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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茔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田怀国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茔社区居民委员会,田怀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田明福,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怀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胡金磊,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代峰,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茔居委会)与被告田怀国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神维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国敏锐、人民陪审员夏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茔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张鹏、李爱军,被告田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田怀国经营的石子场实际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面积进行测绘,并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石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笔迹形成时间与《石场承包合同》笔迹形成时间的间隔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31日对《石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笔迹形成时间与《石场承包合同》笔迹形成时间的间隔的鉴定予以退回,本院于2013年4月2日收到鉴定机构对被告田怀国经营的石子场实际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面积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的庭审中对鉴定人员资质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24日对鉴定资质出具证明,上述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茔居委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1日签订石场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在仅交纳首期承包费10000元后,就拒绝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拒不按时支付承包费用,且不按合同约定范围开采,随意违法扩大开采范围,将清理的山皮土层出售盈利,未按指定地点存放,根本不打算以后复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广大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该场地。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诉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石场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的承包场地,清除被侵占承包场地上的所有附属物;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损失45000元、违约金50000元,赔偿土地损失补偿费、土地复垦费等损失300000元,共计3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怀国辩称,据2001年9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承包土地的数量是11亩,但原告没有履行这条的约定,实际给被告的土地数量不到11亩,大约6-7亩,是原告违约在先;2001年8月1日签订的石场承包合同第四条,原告应为被告提供全部开采手续,但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手续到2004年3月就到期,以后没有续期,原告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被告无法继续开采;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足额的承包费,包括承包费和代原告缴纳的各种费用,被告履行了各种义务,没有拖欠承包费;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清理了山体土层是经原告同意后处理的,被告仅仅是经办人,不存在被告私自出售山体土层不履行复垦义务的问题,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家茔居委会与被告田怀国于2001年8月1日签订石场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毛角石开采,地点在黄岛区宋家茔村东路北处,有效期为10年,自200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宋家茔居委会的责任和义务:为田怀国提供全部开采手续,……,负责规划拓宽运输路用地,负担青苗费,修路以外由施工造成责任单位的青苗费由田怀国负担,运输道路规划在村的指定下进行,青苗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田怀国的责任和义务:严格按照开采证指定的开采范围开采,并在宋家茔居委会的指导下进行施工,……,负责山皮土层清理,并在宋家茔居委会指定地点就近卸土以便于以后土地复垦,按规定准时交纳承包费;承包费总额5万元,田怀国在签订合同时需预付半年的承包费为0.25万元,半年到期后需预付下半年的承包费,以此类推,否则不得施工,若逾期一天,按承包费总额的5%罚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宋家茔居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田怀森在合同上签字并盖宋家茔居委会公章,田怀国在合同上签字。2001年9月10日,宋家茔居委会与田怀国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该协议书是石场承包合同的补充与修正,石场承包合同的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承包范围,东至路边田立乐责任田、西至邓美和、邓敬梓、南至窝洛子地、北至邓敬敏责任田,共计11亩地;合同期限变更为30年,自2001年8月1日至2031年7月31日止;宋家茔居委会负责给田怀国办理开采手续、爆破手续及工商、税务,其费用由田怀国负担,企业的名称、性质,根据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本着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协商确定,若宋家茔居委会迟延办理上述手续给田怀国造成损失,由宋家茔居委会负责赔偿;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宋家茔居委会不得不经司法程序而阻挠田怀国生产经营,若出现上述行为,宋家茔居委会需承担违约金后另向田怀国赔偿全部损失;田怀国可在承包范围内开采乱石,也可加工石料等建材,还可以用于其它合法生产经营项目中;损失计算方法:损失的总额,厂房、设备搬迁的费用加停产期间的利润损失(每天按1000元计算)及尚未履行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年度同行业利润标准计算);双方不得违约,若宋家茔居委会违约则向田怀国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全部损失,若田怀国违约则向宋家茔居委会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石场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宋家茔居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田怀森在合同上签字并盖宋家茔居委会公章,田怀国在合同上签字。2001年8月1日,田怀国向宋家茔居委会缴纳承包费10000元。2011年1月27日,田怀国又向宋家茔居委会缴纳承包费5133元。石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田怀国即开始在宋家茔居委会集体土地上进行土石方开采,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原告宋家茔居委会(原宋家茔村),有效期到2004年4月期满后,未办理批准手续。现田怀国经营的石场从事石子加工,石场占地包括宋家茔社区、窝洛子社区、西郭社区的集体土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家茔居委会申请本院对被告田怀国提交的证据《石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笔迹形成时间与《石场承包合同》笔迹形成时间的间隔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申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受现有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得出明确结论,将送检材料全部退回。原告另申请本院对被告田怀国经营的石子场实际占用其社区集体土地面积进行测绘,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工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对该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4月2日收到该公司对被告田怀国经营的石子场实际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面积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为田怀国经营的石子场实际占用宋家茔居委会集体土地面积为7824.8平方米,合11.7372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采矿许可证、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宋家茔居委会认为被告田怀国存在违反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行为,且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如下:1、被告超范围开采,经法院委托鉴定,被告经营石场占用原告集体土地达11.7372亩,而补充协议书约定面积为11亩。2、被告未在原告指定地点就近卸土,而是将山皮土层出卖牟利,被原告时任主任、书记罚款1000元。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当时指定田怀国存放山皮土层地方位于石子场的西南角,但田怀国未在该地存放过山皮土层。原告申请时任该社区主任的田怀智出庭作证,田怀智称当时是被告田怀国偷卖土,被其抓到罚了款;征地附着物清点(作价)记录中有被告田怀国的5000元,但是否给了被告其不清楚。3、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尚欠承包费450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情形,并提交相关证据,1、对于原告超范围开采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于见平、田怀青出庭作证,二证人证实田怀国租赁了其二人的承包地在石场内使用,于见平土地为0.37亩地,田怀青土地为约0.2亩。被告另申请证人邓敬敏出庭作证,该证人称田怀国占用其土地开采石子,开始找时,其不同意,后来社区书记出面找其协调,才同意田怀国占地,占用期间每年都给其钱。2、对于原告称被告将山皮土层出卖牟利,被社区罚款的主张,被告提交了证明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东山石厂田怀国土场拉土费1000元(扒毛皮),田怀智田立华2003年12月15日。被告认为扒毛皮就是将山皮土层去掉,然后才可以开采石头,合同中约定了按照社区指定地点存放,但社区没有地方存放,后来被告找人拉走土层,拉土时被时任社区主任、书记拦住了,让其交1000元再干,当时是逐块开采,把扒下来的土层放在周围,逐渐积累,用土顶挖掘机工钱了。被告提交了田怀森的证言,其称当时没有指定存放山皮土层,让田怀国自己处理,也没有对承包石场的面积进行过测量,仅仅是估算的面积。3、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的主张,被告提交了收据3张,证明1份,证明其在2001年8月1日、2011年1月27日分别向宋家茔居委会缴纳承包费10000元、5133元,并在2001年8月14日向窝洛子社区缴纳1872元,该款系在石场经营过程中需修路,因经过窝洛子社区的土地,而该路本应由原告修造,并向该社区缴纳青苗费,但原告没有钱,被告自己支付该款给窝洛子社区;被告提交征地附着物清点(作价)记录,其中有电缆作价5060元,被告认为该款应在征地后补偿给被告,但由原告收到,未支付给被告,应抵扣承包费;被告提交收条13份,该收条系被告向相关人员支付的青苗补偿费,被告认为该青苗补偿费的承包人系在开采范围内,青苗补偿费应由原告负担,实际是被告支付的,应抵扣承包费,共计7480元;被告提交收据1份,该收据为现任原告社区书记田怀密出具,其中载明收到田怀国交来的收据共9192元,时间是2005年3月1日,被告要求此费用抵扣承包费。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缴纳承包费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向窝洛子社区缴纳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征地附着物清点(作价)记录中的电缆,原告社区无法提交财务账簿;被告提交收条13份,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修路以外的青苗补偿费由被告自己负担,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的田怀密出具的收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田怀国与原告宋家茔社区于2001年8月签订了石场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田怀国进行毛角石开采,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田怀国可以进行其他合法生产经营,在该合同履行中,被告田怀国现已不再进行毛角石开采,而是进行石材加工,故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应予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该承包合同不应解除。理由如下:1、原告提出的被告超范围开采的问题,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进行现场划界,且被告现有的场地中租赁了其他村民的部分土地,扣除其租赁的土地,剩余的承包场地与合同约定面积略有出入尚属于合理范围;2、原告提出的被告因未在原告指定地点就近卸土,而是将山皮土层出卖牟利,而被原告时任主任、书记罚款1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记载收到拉土费,而未载明该款系罚款,与原告的主张不符;3、原告提出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尚欠承包费45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对尚欠承包费的数额有争议,被告亦提交了相应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45000元。因被告田怀国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田怀国应按该合同的约定缴纳该场地的承包费5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田怀国已经于2001年8月1日、2011年1月27日分别向宋家茔居委会缴纳承包费10000元、5133元,该两笔承包费本院予以认定;田怀国另提交的征地附着物中的电缆作价5060元、现任原告社区书记田怀密出具的收条9192元,原告宋家茔社区虽不认可,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应抵扣承包费;被告向窝洛子社区缴纳1872元,系被告缴纳的青苗费,因该费用系向案外人缴纳,原、被告间的合同仅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对案外人无约束力,被告向案外人缴纳费用的行为应得到原告的认可方能进行抵扣,现原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缴纳的费用不应向原告主张;被告向相关人员支付的青苗补偿费7480元,因双方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修路以外的青苗补偿费由被告自己负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及应抵扣承包费的费用共计29385元,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共计20615元,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因原、被告之间尚欠的承包费系经审理后认定,被告田怀国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尚欠承包费的利息,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出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土地复垦费等损失3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茔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人民币20615元及该承包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怀国负担400元,余款由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宋家茔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神维东人民陪审员  国敏锐人民陪审员  夏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逄锦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012)黄民初字第3350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