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琼芳与陈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琼芳,陈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唐琼芳,女,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季,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唐琼芳与被告陈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琼芳的委托代理人易泰宇,被告陈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琼芳诉称,2014年3月10日,陈季驾驶号牌为川A*****的哈飞牌小轿车在杉板桥南一路与东秀二路交叉路口,与唐琼芳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唐琼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未购买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8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伤残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误工费100元/天*223天=22300元,护理费100元/天*25天=2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季辩称,本被告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本被告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未垫付原告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季驾驶号牌为川A*****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杉板桥南一路与东秀二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唐琼芳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物受损、原告受伤。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号“哈飞”牌小型轿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未查明的事实:事发时当事人双方的行驶轨迹。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4日,共计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唐琼芳自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扫保洁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414.58元/月。还查明,川A*****号“哈飞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季,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证明书、现场图及询问笔录;3、驾驶证、行驶证;4、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雇佣合同及工资表;7、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陈季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唐琼芳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未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交叉路口,撞击点并非位于人行横道上,因此,原告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怠于履行该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另一方面,被告陈季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应比驾驶非机动车辆的原告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较原告更大的过错。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承担比例为3:7,即被告陈季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季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陈季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唐琼芳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2、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3、护理费:2000元(25天×80元/天);4、误工费:4007.98元(1414.58元/月÷30天×(住院25天+休息60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故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元;8、鉴定费:9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59619.98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中扣除鉴定费900元后为58719.9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陈季全额承担。鉴定费应由被告陈季承担630元(900元×70%)。综上,被告陈季共应支付原告59349.98元(58719.98元+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琼芳支付59349.98元。二、驳回原告唐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陈季承担273元,由原告唐琼芳承担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