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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19日21时许,陈某甲(另案处理)提议并伙同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苏某某(均已判刑)、陈某乙、严某丁(均在逃)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驾乘摩托车携带刀具去到广东省新兴县中药学校西区工地处,持刀对正在此烧烤的该校学生黄某某、谭某某、朱某某、梁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等人实施恐吓、威胁,当场抢走每人手机各1台。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中1辆摩托车搭载部分同案人去到现场附近,然后留在原地望风,再后搭载抢劫取到财物的部分同案人离开现场。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以上手机价值共人民币3425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新兴县公安局追缴到被抢的其中3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其余手机至今未能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分得赃物或赃款,其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手机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陈某丙、邱某某、张某甲、严某戊、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谭某某、朱某某、梁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新价估(2006)01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同案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只实施搭载同案人到达、离开现场以及望风的行为,且未分得赃物或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是持械抢劫、其是初犯、部分赃物被追缴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来昌代理审判员  李雪玲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宝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