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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南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芝与被告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芝,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南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张绍芝,女,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徐敏,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张绍芝诉被告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芝诉称,2014年被告徐敏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100元,经沙洲派出所民警协调,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敏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绍芝诉至法院称2014年间被告徐敏多次向其借款合计3100元,但被告徐敏未向其出具借条。本院向被告徐敏送达诉讼材料过程中,被告徐敏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调查得知,2014年5月5日晚张绍芝报案称徐敏欠她31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工作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被告徐敏向原告张绍芝借款31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敏到期不归还借款,应负此纠纷之责,对原告张绍芝要求被告徐敏归还借款3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绍芝借款3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徐敏负担(原告张绍芝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徐敏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绍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葛智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谢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