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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史德英与刘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80号原告:史德英,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影,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史德英诉被告刘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德英诉称:2015年5月26日晚20时许,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便恼羞成怒,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共住院13天,造成原告开支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79.9元、误工费975元、护理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12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公安机关对被告刘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三、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四、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被告刘影辩称:我与原告因用电发生争执是事实,我们只是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受伤,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公安机关对原告史德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5年5月26日晚20时许,在阜南县王堰镇朱郢村从郢庄史德英家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对被告刘影作出南公(王堰)行罚决字(2015)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原告史德英作出南公(王堰)行罚决字(2015)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史德英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6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357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媳妇张丽护理,为安徽农村居民。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7185元执行,每天按74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住院病案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但未举证证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或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原告主张3679.9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579.9元,对超出票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888元(74元/天×12天),原告主张9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888元(74元/天×12天),原告主张9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原告主张6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轻微,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50元,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5955.9元(3579.9元+888元+888元+600元)。由于原告史德英是在与被告相互厮打过程中受到损伤,且原告也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573.54元(5955.9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德英各项损失357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影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成庆(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80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分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参照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