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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0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万国华与北京尚光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华,北京尚光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张有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3564号原告万国华,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丛硕,北京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尚光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95号楼1007。法定代表人刘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冬,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明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国华与被告北京尚光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光照明公司)、张有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席久义,人民陪审员朱宝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国华的委托代理人丛硕,尚光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斌、张生贵,张有冬的委托代理人吕明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万国华诉称:2014年1月6日,尚光照明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法院)起诉万国华、张有冬、北京盛华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4年3月3日,尚光照明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承诺书,万国华申请鉴定。2014年9月9日,石景山区法院向万国华送达了法大(2014)物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检材上“万国华”的签字确实是书写而成。万国华承认系由其本人书写。因此,万国华申请确认这一签字承诺的行为无效。理由如下:1、该承诺书产生时间是虚假的。2013年6月19日中午,张有冬通过QQ聊天软件向万国华传送了一份承诺书,传送的这份承诺书与本案所涉承诺书内容一致,只是日期标注为2013年6月8日,万国华并不愿意签署;2、万国华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是被胁迫的。2013年6月20日,万国华被张有冬、任晓峰、罗辉等人绑困至一辆面包车上,被任晓峰等人殴打,并强迫签署承诺书,后任晓峰等人将承诺书拿走,没有留给万国华。直至2014年3月3日,尚光照明公司在石景山区法院开庭过程中,将该承诺书作为证据出示,万国华才见到该承诺书。万国华不认可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万国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法大(2014)物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检材的承诺书万国华签字承诺的行为无效。尚光照明公司辩称:万国华系尚光照明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经理职务。2011年5月,尚光照明公司委派万国华负责与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北京粤财大厦项目部(以下简称粤财大厦项目部)照明灯具的供应业务,该项目进展顺利,进入采购供应环节时,尚光照明公司发现万国华自己另行收购了北京盛华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辉公司),私下以盛华辉公司名义与粤财大厦项目部签约。尚光照明公司发现后,召集三名股东协商,万国华认识到其行为侵害尚光照明公司利益,将盛华辉公司签订的合同交给尚光照明公司,让尚光照明公司根据合同交易金额计算利润并写利润归尚光照明公司所有的承诺书。万国华电话告诉刘永在承诺书上签名,尚光照明公司派任晓峰和罗辉开车到万国华指定地点找万国华签名,万国华同时还书写了一份委托书,让张有冬代表尚光照明公司接管盛华辉公司的业务,万国华签字后,尚光照明公司又找张有冬签字并把万国华出具的委托书转给张有冬。张有冬接管盛华辉公司后,万国华开始反悔。2014年1月,尚光照明公司向石景山区法院起诉万国华,2014年3月3日庭审时,万国华否认签名真实性,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在检材上“万国华”的签字确实是书写而成。万国华又编造“时间虚假”、“殴打胁迫”等理由,逃避法律责任。万国华主张承诺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张有冬辩称:万国华诉求的事实不真实,没有任何人胁迫万国华,承诺书系万国华与张有冬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是:2011年3月,万国华、刘永、张有冬及北京三鑫博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博瑞公司)出资注册成立尚光照明公司,刘永任执行董事,万国华任总经理。尚光照明公司成立后,联系到一单广东省财政厅在北京的五星级酒店灯光设计和安装项目,尚光照明公司委派万国华洽商,尚光照明公司承担所有支出,项目进展顺利。准备履行合同时,万国华告知张有冬把尚光照明公司的业务转到另外一家公司,万国华让张有冬和他共同出资收购盛华辉公司,把业务转到盛华辉公司名下,万国华代表盛华辉公司与广东业主签订供货合同。后,刘永发现,2013年5月,刘永与万国华、张有冬协商,万国华同意将该项目的合同利润归尚光照明公司,让尚光照明公司起草关于利润归属的承诺书。2013年6月,刘永通知张有冬在承诺书上签字,张有冬让公司先找万国华签字,刘永说派人联系万国华和张有冬签字,6月份的一天晚上,罗辉和任晓峰找张有冬签字,并说万国华已经签字了,还交给张有冬一份万国华亲手书写的承诺书,让张有冬代表尚光照明公司全面负责和接管相关合同履行事宜。后,万国华称他没有留下承诺书,让张有冬给万国华发一份,张有冬将自己保留的一份电子版发给万国华,随后,张有冬按照承诺书和委托书接管了合同业务,万国华将盛华辉公司公章交给张有冬。此后,万国华后悔,并与尚光照明公司产生诉讼,万国华为逃避责任,现时否认承诺书上的签名,后又主张其受到胁迫。张有冬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同意万国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尚光照明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刘永出资27.5万元,万国华出资12.5万元,张有冬出资10万元。2014年1月,尚光照明公司就与万国华、张有冬、盛华辉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向石景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尚光照明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交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盛华辉公司与粤财大厦项目部关于北京粤财大厦工程项目中使用的公共区灯具供应合同(合同编号:BJYCDS20130526—SHH)合同金额¥5557032.20和客房灯具供应合同(合同编号:BJYCDS20130320—SHH)合同金额:¥6170873.70的两笔合同中所有利润(此利润由各股东确认)由尚光照明公司各股东按分红比例分配。承诺人:万国华张有冬2013年5月20日”。2014年5月16日,经石景山区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4)物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落款处的“万国华”系书写形成。庭审中,万国华主张其在承诺书上签字时间在2013年6月20日晚;尚光照明公司、张有冬主张万国华签字时间在2013年6月19日。庭审中万国华主张其签字时任晓峰、罗辉、张有冬在场;尚光照明公司、张有冬主张万国华签字时张有冬不在场,万国华签字后,尚光照明公司派人找到张有冬签字。各方就上述陈述均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万国华提交通话录音,万国华主张通话双方为万国华、任晓峰,通话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证明万国华签署承诺书时受到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录音中万国华有下列表述“结果你们,你想想,6月20日那天晚上你是怎么打我的”、“现在是你们逼着我签那么个东西,又开始这么分利润了”,通话对方未对此作出正面回应,万国华主张录音中提到的“那么个东西”就是指承诺书。尚光照明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录音是承诺书签订后形成,而非签署承诺书当时形成;通话中是万国华在事后故意用诱导方式从任晓峰口中确认威胁,但任晓峰答复的内容不存在任何威胁;任晓峰与万国华起诉尚光照明公司没有关联性;录音中提到的“东西”无法证明是本案承诺书。张有冬同意尚光照明公司意见,并主张:整个通话内容谈到威胁最多的都是万国华说的,任晓峰对威胁、恐吓等都没有认可;虽录音内容能够感觉到任晓峰通话当天可能带人找万国华,但任晓峰找万国华的前提是万国华有两天电话关机,找不到,任晓峰认为万国华在逃避,找万国华正常;即便录音可以看出任晓峰去找万国华,但录音中看不出任晓峰找万国华是因本案承诺书,通话中自始至终未提到承诺书。庭审中,法庭询问万国华主张其在2013年6月20日受到殴打除通话录音外是否有其他证据,是否报警。万国华答2013年6月20日当天没有其他证据,万国华的朋友建议他不要报警。上述事实,有尚光照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法大(2014)物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争议焦点为承诺书是否系万国华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国华认可承诺书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系受到本案被告尚光照明公司、张有冬及案外人任晓峰等任胁迫、殴打,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署,应就此举证予以证明。万国华关于其签署承诺书时受到胁迫提交了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但仅凭录音无法有效证明万国华在签署承诺书时受到殴打、胁迫,故万国华主张其签署承诺书受到胁迫,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原告万国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帅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