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义成与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陈振民、王生龙、冯建社、张丙申、景宏伟、袁桂梅、赵振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成,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陈振明,王生龙,冯建社,张丙申,景宏伟,袁桂梅,赵振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义成,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海明,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爱斌,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明,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王生龙,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冯建社,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张丙申,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景宏伟,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袁桂梅,女,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赵振东,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王义成诉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陈振民、王生龙、冯建社、张丙申、景宏伟、袁桂梅、赵振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成、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斌、被告陈振民、王生龙、冯建社、张丙申、景宏伟、袁桂梅、赵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成诉称,2014年,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市镇二级政府和各职能机构的审批手续,给原告划分宅基地一块。后原告修建房屋时,史海忠进行阻拦,原告诉至贵院,贵院依法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海忠不得阻拦。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再次动工修建房屋时,八被告进行阻拦,致使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八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在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上,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二、原告与史海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判决所依据的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系王报村上届村委出具,未经过村支两委会议讨论,未经过公示,程序不合法。现被告已出具说明撤销了上述证明,故原告的要求无合法依据。三、因宅基地的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指定宅基地的职权只能由村委会行使。原告与史海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可了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即被告为原告指定宅基地的行为,同样应当认可被告撤销该指定的行为。四、农户建房用地审批表不能等同于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审批表是办理使用权证书的一个过程,最终要经过确权后才能核发使用权证书。五、原告提供的农户建房用地审批表,规划位置和四至都是虚构的,和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地块并不对应。审批表的时间是2001年12月20日,划定宅基地的时间是2014年3月,中间间隔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本案争议的宅基地附近拆除了很多房屋,被告在此进行了规划,被告承诺按规定给原告分配房屋一座。原告现在此处修建房屋影响整体规划。被告陈振明、王生龙、冯建社、张丙申、景宏伟、袁桂梅、赵振东同意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农户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主要证明原告2002年1月10日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2.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获得的宅基地的地理位置,且符合城建规划。3.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说明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给原告划分宅基地一块。4.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郭志强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八被告阻拦原告建房,致原告与郭志强的建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至2009年规划发展图二张。主要证明原告修建房屋影响王报村规划。2.2015年6月6日,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未给原告指定宅基地。3.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郭海明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在村支两委会议上讨论过,应为无效。且原告所持的审批表系空批,并非本案争议土地的审批手续。4.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3月21日村支两委联席会议记录。主要证明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在会议上讨论过原告修房一事,结果为原告应停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农户建房用地审批表之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此审批与事实不符,此审批是空批,并不是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审批;认为证据2的证明系上届村委班子所出,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证明未在村支两委会议上讨论,原告现在建房影响规划;对证据3的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说明书中提到仅剩原告一户不是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并未达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被告的规划系没有资质的规划;认为证据2的证明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明;认为证据3的说明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4的会议记录表明本届村委否定上届村委的证明,不合理、不合法。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高平市土地管理局和高平市人民政府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盖有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规划在村委为原告指定建房范围以前所作的规划且其规划未向有关部门报送和审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虽盖有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系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自己出具,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与之相印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系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与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2来源相同,亦无其他客观证据与之相印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即村支二委会议的记录,亦同上述证据2、3来源相同,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并当庭出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200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一块,经过村、镇、市土地管理局和高平市政府审批,于2002年1月10日同意原告准占非耕地0.25亩,规划位置为路东,四至为东至本户山墙外基线,西至本户山墙外基线,南至本户围墙外基线,北至本户后墙外基线,建设用地168m2。2014年3月6日,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让原告在王报村广场拆迁区东南处修建房屋。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动工修建房屋时,八被告进行阻拦,致使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报村民史志新分别于1983年与1987年两次购买同村村民王强成耳楼房和三间南平房(均处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并进行公证和办理相关契税手续。因旧房改造,2009年4月3日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与史志新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协议将房屋拆除,2011年完成了拆除工作。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挖地基时,王报村民史志新之子史海忠以原告所建房屋地基系在其家宅基地上为由进行阻拦,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为其指定的地方修建房屋,史海忠不得阻拦,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房所用土地系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依据相关部门的审批于2014年为原告指定的,且该指定行为在被告所作的该村整体规划之后,原告的建房行为合法有效,八被告及他人不得阻拦。因八被告的阻拦致使原告停工而造成的损失,八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在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上,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但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八被告阻拦原告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称2014年为原告出具的指定宅基地证明未经过村支两委会议讨论,已将其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程序进行撤销,故本院对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的此主张不予认定。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称其对本案争议土地及其邻近土地进行了规划,原告建房影响王报村的整体规划,但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仅提供王报村2002年至2009年规划发展图,并未提供其进行规划的报送和审批手续,且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指定建房用地系2014年,在其所谓的规划之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义成在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为其指定的范围内修建房屋,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陈振明、王生龙、冯建社、张丙申、景宏伟、袁桂梅、赵振东及他人不得阻拦。二、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陈振明、王生龙、冯建社、张丙申、景宏伟、袁桂梅、赵振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停工损失2000元,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陈振明、王生龙、冯建社、张丙申、景宏伟、袁桂梅、赵振东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平市寺庄镇王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元,陈振明、王生龙、冯建社、张丙申、景宏伟、袁桂梅、赵振东各自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轶人民陪审员 秦晓静人民陪审员 杨亚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