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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曾振星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镜明,梁桥清,曾振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镜明,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系被害人何某泽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桥清,女,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系被害人何某泽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振星,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锡标,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振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镜明、梁桥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镜明、梁桥清及诉讼代理人何永昌,被告人曾振星及其辩护人何锡标,证人陈某沛、鉴定人唐某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振星于2014年1月23日购买农药百草枯,与百事可乐进行勾兑。当日上午,曾振星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中心小学附近找到陈某沛及被害人何某泽,告知是摇头丸骗二人服食,自己也服食少许。之后,曾振星、陈某沛与何某泽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其中何某泽经医治无效死亡。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物证、照片,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曾振星明知农药百草枯会致人死亡,仍然将含有农药百草枯的药液给他人饮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镜明、梁桥清诉请判令被告人曾振星赔偿:医疗费122237.13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营养品费12000元、生活用品费1800元、护理费6609.05元、误工费803.8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合共616508.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曾振星对被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何锡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明。死者的肺组织纤维化合并肝、肾功能衰竭,既有可能是长期疾病,也可能是一般药物,也有可能是“百草枯”农药所造成,目前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属于何种原因。2、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曾振星被抓后患“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且无受审能力。后来的两份精神病司法鉴定认定曾振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两个鉴定分别是在案发后十个月和一年半作出,其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应认定曾振星作案时具有精神障碍,仅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振星听他人说,农药百草枯与可乐勾兑后,喝下会有吸食毒品“K粉”的感觉,欲进行试验。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曾振星将购买的农药百草枯与百事可乐进行了勾兑。当日上午,曾振星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中心小学附近找到陈某沛及被害人何某泽,拿出勾兑好的液体向陈某沛、何某泽讹称是摇头丸,骗二人服食,自己也服食少许。当天下午,曾振星、陈某沛与何某泽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何某泽在当地医院治疗,1月29日转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2月28日,何某泽因广泛肺组织纤维化合并肝、肾功能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曾振星供述,2013年12月底,我听一个朋友说用“百草枯”的药液与百事可乐勾兑,食后有像吸食摇头丸的感觉。2014年1月23日,因我有一段时间睡不着,就想自己制作毒品试试,于是我到清新区太平镇附近一药店,买了一支“百草枯”,又在附近小卖店买了一瓶百事可乐,勾兑好后,我带着药液到清新太平镇喜喜洋洋网吧,见到“单眼”,把那瓶液体给“单眼”,骗他是可乐叫他喝。“单眼”在网吧的厕所喝了一口。我离开网吧驾驶摩托车到太平镇马口村,打算找一个叫“黑仔”的朋友和我试一下,但“黑仔”不在家。我到太平镇中心小学附近,正好遇到“黑仔”驾驶着一辆女装摩托车搭着另外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孩经过,我叫停了“黑仔”,拿出配好的药液,告诉他是类似摇头丸的东西,叫他试试。“黑仔”和那个男孩走到旁边的一棵大树下,“黑仔”先喝了几口药液,那男孩也试了几口。之后我和他们聊了十多分钟,他们就离开了。接着,我到清新区太平镇上围村附近也试喝了自己配的药液,下午14时许,我出现流口水抽筋的现象,我母亲何某好叫我父亲送我到了太平医院,后转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直到1月28日出院。被告人曾振星指认清新区太平镇政府路口森记农资店是其购买农药“百草枯”的地点;指认清新区太平镇中心小学榕树头是“黑仔”及另一男子喝下配制的药液的地点;在一组12张的照片中,曾振星辨认出何某泽照片,并表示照片此人就是与“黑仔”一起喝下其配制的药液的男子。在一组12张的照片中,曾振星辨认出陈某沛照片,并表示照片此人就是喝了其用“百草枯”勾兑可乐的“黑仔”。被害人何某泽2014年2月12日证言:我住院前喝了些摇头丸和吸了“K粉”,“K粉”是几个星期前吸的,摇头丸是差不多过年的时候喝的。“K粉”吸了几次都没事。摇头丸只喝了一次,是在住院前几天,我和“黑鬼”在清新区太平镇中心小学门口,一起喝了“卜卜星”给的摇头丸。那些摇头丸像可乐,味道有点咸,我喝了四口就把摇头丸给了“卜卜星”,第二天,我就咳嗽、流鼻涕,并且感觉很累。证人陈某沛证言:2014年1月23日上午,何某泽开摩托车搭我经过清新区太平镇中心小学时,遇见一个叫“卜卜星”的朋友,“卜卜星”叫停了我们,并从自己的女装摩托车处拿出一瓶蓝色的液体,说是摇头丸。我不想接触摇头丸,“卜卜星”拔了我们的车钥匙,说不喝就不给回车钥匙。于是,我和何某泽都喝了几口那瓶液体,“卜卜星”说要过一会才有感觉的,让我们等一下看看有没有感觉再走。我们在榕树头待了十多分钟,一直没有什么感觉,便离开去电鱼。到晚上20时许,我和何某泽一起玩的时候,不知道为什么都感觉很想睡觉,就各自回家。第二天早上,我睡醒了觉得咽喉痛,我母亲带我到太平医院看病。我不敢对家里人说喝了“卜卜星”给的东西,医生检查也不知道我不舒服的原因,说我没什么事,休息几天就行。从医院回家后,我开始出现呕吐现象。2月10日,何某泽的姑姑找到我,从中得知我们喝了“卜卜星”的东西,便带我到太平派出所报警。在一组10张的照片中,陈某沛辨认出曾振星照片,并表示照片此人就是逼其和何某泽喝下不明液体的“卜卜星”。在一组12张的照片中,陈某沛辨认出何某泽照片,并表示照片此人就是与其一起喝下“卜卜星”用百事可乐瓶装的不明液体的何某泽。证人何某泉证言:2014年1月26日下午,我的孙子何某泽说身体不舒服,自己一人去开了药回来吃。第二天上午,我看到何某泽有点咳嗽和流鼻涕,便亲自带他到清新区太平医院看病,医生问他哪里不舒服,他又不说,医生开了点药水和药丸给他。28日10时许,我又带何某泽到医院看病,打了吊针开了药,当晚,何某泽吃不下饭,只在床上睡觉。29日凌晨1时许,我叫了何某泽几声,他从床上坐起来,很小声说自己说不出声。我见不对劲,即时送他到太平医院,值班医生把了脉后叫我马上送清远市人民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医生经验血、拍片等检查后,诊断何某泽是重症肺炎。29日当天,何某泽被送到了珠江医院。此后,何某泽的病情越来越严重。2014年2月10日下午,我女儿何某珍向何某泽的一些同学及朋友“黑鬼”了解情况,“黑鬼”说出了他与何某泽喝了“卜卜星”给的药,“黑鬼”喝了之后不舒服,还呕吐了。我听后就叫我女儿带“黑鬼”去派出所,让派出所搞清楚他们究竟喝了什么。证人陈某旺证言:2014年1月底,有一名男子开女装摩托车来到我找我哥陈某沛。我对那男子说哥哥不在家时,他从女装摩托车脚踏位置拿了一瓶用百事可乐瓶子装的液体叫我喝。我不敢喝。在一组10张的照片中,陈某沛辨认出曾振星照片,并表示照片此人就是到其家拿出一瓶液体让其喝的人。证人陈某福(绰号“单眼”)证言:2014年1月底一天上午11时许,我在清新区太平镇喜洋洋网吧,“卜卜星”来到,拿了一瓶用百事可乐瓶子装着的液体要我喝。我不愿意,他跟着我,不断让我喝那瓶东西。我在厕所门口试了一口,就把那液体递回给他。“卜卜星”下楼,把那瓶液体放在摩托车的尾箱内。在一组10张的照片中,陈某福辨认出曾振星照片,并表示照片此人就是在喜洋洋网吧拿出一瓶液体让其喝的“卜卜星”。证人梁桥清证言:我儿子何某泽在2014年1月29日转到珠江医院治疗,刚开始时医生说他是重症肺炎,家属不能直接与他接触。2月7日,主治医生跟我们家属说,何某泽不像是肺炎,比较符合服食农药“百草枯”后的情况。我直接与何某泽接触时,他说不了话,用手机打字告诉我,喝了一些摇头丸加可乐,是一名绰号“卜卜星”的男子给他喝的。证人曾某波证言:2014年1月23日12时许,我妻子何某好打电话对我说,曾振星自称喝了农药。我马上到我妻子做生意的档口,见儿子曾振星坐在档口处,浑身抽搐,口吐白沫,手上拿着一个百事可乐瓶子,瓶内有半瓶液体。我闻到瓶子内有农药味,急忙带他到清新区太平医院抢救,医生帮他洗胃然后转到北江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到1月28日才出院。曾振星拿的那半瓶液体,当时我交给了清远市人民医院检验。证人何某好证言:2014年1月23日下午,我儿子曾振星驾驶摩托车来到我卖烟丝的档口处,说喝了农药,我看见他不断吐口水,就马上打电话给我丈夫曾某波。曾某波来到后即把曾振星送到太平医院治疗。证人王某平证言:2014年2月初的一天,我见儿子陈某沛有呕吐现象,他自己说喉咙痛,为此,我带他到太平镇医院看过两次病。证人何某珍证言:我侄子何某泽被送广州珠江医院救治后,我一直觉得何某泽身体不舒服这么长时间,而且身体状况越来越严重,可能有其他原因,猜测他可能是服食了过量的“K仔”之类的毒品。2014年2月10日,我找到一些经常和何某泽一起玩的朋友,从一名外号“黑仔”的男子那里得知,何某泽和“黑仔”喝了“卜卜星”给的液体。证人欧某芬证言:2014年2月11日,警察带了一名男子到我家经营的农资店指认,当时那男子说在店内购买过一种名为“百草枯”的除草剂,而我对这名男子没印象。在1月份,店里是出售过几瓶“百草枯”,但是什么人买就记不清。我们店里卖的“百草枯”,是吉丰农药公司生产的,每瓶净重200克,为蓝色液体。清远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何某泽于2014年1月29日进入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症肺炎。何某泽同日转珠江医院医治,确定诊断为重症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肺实变、急性肾伤害、呼吸衰竭,2014年2月11日确诊为百草枯中毒,2月28日,何某泽临床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心、肺、脑、肝等组织,经组织学检查,见肺组织内大量纤维组织增生,伴毛细血管增生,局部形成实变区。部分肺泡内可见出血、中性粒细胞浸润、纤维素渗出及少量透明膜形成。局部仍可见少量细支气管结构,细支气管及气管腔内见脱落的上皮细胞及少量炎症细胞浸润。肝脏见大量肝细胞内空泡形成,肝血窦淤血,并可见少量中性粒细胞浸润。检验结果:(1)广泛肺组织纤维化(符合百草枯中毒的病理学改变);(2)肝细胞空泡变性(重度)。鉴定人唐某柏证言:死者何某泽的肺组织纤维化,在显微镜下很清晰,正常组织已经破坏。任何损伤的慢性过程都可以形成组织的纤维化,指向某一项中毒有一定困难,但一般的疾病,纤维化形成的过程比较漫长,而何某泽的这一案件中,损伤特征明显,而且特别广泛及不可逆,完全符合教科书描述的百草枯中毒的特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何某泽系因广泛肺组织纤维化合并肝、肾功能衰竭而死亡。清远市人民医院、清新区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曾振星于2014年1月23日入院治疗,1月28日出院。患者称自服百草枯药液。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在2014年3月18日及4月14日对曾振星进行鉴定,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曾振星目前患“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曾振星目前无受审能力。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对曾振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曾振星在案发期间及目前精神活动正常,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4月7日对曾振星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振星案发时精神状态正常,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鉴定人曾振星目前精神状态正常,评定为目前有诉讼能力。《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10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清新区太平镇新东路20号曾振星家中将其抓获。《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曾振星、被害人何某泽的身份。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泽先后在清远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住院31天,共花费医药费128386.33元。认定此一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不表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表示放弃交通费的主张。对被告人辩解、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观点,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因不明的辩护意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唐某柏亦具备鉴定执业资格。司法鉴定报告显示,送检的检材,即死者何某泽的心、肺、肝等组织的病理改变特征与毒物中毒病理学研究领域广泛认可的百草枯农药中毒的特征相符,鉴定人出庭作证也说明,特征的符合点足够多。因此,鉴定意见认为何某泽的脏器病理性改变符合百草枯中毒,结论科学,应予采信。辩护人提到某些疾病或者药物也有可能造成肺组织纤维化的症状。对此,鉴定人唐某柏认为,疾病造成肺部纤维化,其过程比较漫长,像死者何某泽从发病到死亡这样的时间,不会有如此严重且广泛的病理性改变;至于药物,在治疗剂量的范围内使用,也不会有造成如此严重的肺部纤维化。由于鉴定人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应采信其意见。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振星案发时具有精神病的辩护意见。证据显示,曾振星被抓获后,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委托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曾振星当时的精神状态及受审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的目的是鉴定时曾振星的精神状态而非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鉴定所使用的依据,主要也是曾振星被抓后在看守所内及对其两次进行鉴定检查的表现。尽管鉴定意见显示,曾振星存在精神障碍,鉴定时没有受审能力,但是,鉴定时曾振星的精神状态,毕竟不是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即使两者有一定联系,也不能相互等同。鉴定结论评定其当时没有受审能力,也不意味着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其后,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先后对曾振星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果显示曾振星在案发期间精神活动正常,有明确的现实动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因此,两份鉴定评定曾振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分析过程、评定理据科学。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振星明知农药百草枯是有毒物,人服食后会导致死亡,但其出于试制精神类毒品的目的,将含有农药百草枯的药液给他人服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被告人曾振星的直接目的不是为了杀害他人,相对于那种积极追求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犯罪心态,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其犯罪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振星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镜明、梁桥清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药费、丧葬费,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本院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基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费用范围之列,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告人曾振星应赔偿下列款项:1、医药费128386.33元;2、误工费59345元÷365×31天=5040元;3、丧葬费29672.5元。上述合共163098.83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振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曾振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镜明、梁桥清人民币163098.83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建忠审 判 员  邹子就代理审判员  何昭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