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庆华与周桂民、周建华、周英华、沈艳、周子平身体权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华,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民,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华,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英华,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艳,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平,女,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沈艳(周子平母亲),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庆华与被上诉人周桂民、周建华、周英华、沈艳、周子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赵庆华不服(2013)萨会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庆华系大庆市XX厂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因被告周桂民居住的房屋的权属问题多次与之产生争执。2012年7月30日10时许,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接到大庆市XX厂职工马洪波的报警称在大庆市XX厂外围平房内该厂职工赵庆华等七人与住户周桂民父子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争执,其七人分别被被告周桂民父子殴打。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治安一队民警接警后即开展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赵庆华称其与宋庆英等七人分别被被告周桂民、周建华、周英华殴打,被告周桂民称其与二儿子即被告周英华在阻拦原告赵庆华及另案原告宋庆英等七人将自家物品往门外扔的过程中遭到了该七人的撕打和抓挠。因双方各执一词,而现场又无目击证人,故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无法确定双方的违法事实,虽多次进行调解,但未果。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也无法对原告赵庆华、被告周桂民、周建华、周英华、沈艳、周子平双方进行治安处罚。现原告赵庆华以被告周桂民在大庆市XX厂收房过程中指使被告周建华、周英华、沈艳、周子平对其进行殴打并造成伤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桂民、周建华、周英华、沈艳、周子平支付医疗费16315.50元、误工费5400元(60元×90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332元(106元×22天)、住院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2664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桂民、周建华、周英华、沈艳、周子平否认对原告赵庆华实施了殴打,并主张因葛莲、李雪梅、蔡卓、宋庆英、马洪波及原告赵庆华将被告周英华左侧第九根肋骨打折,故被告周英华保留向原告赵庆华及其他人员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权利,同时以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为由建议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被告周桂民有两子,个子高的系被告周建华、个子稍矮的系被告周英华;被告周桂民自认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周桂民”系本人书写。另查:第一、公安机关对本案涉诉事件中其他参与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事件的参与人和经过陈述如下:1、马洪波:“我方有我、赵庆华、李雪梅、葛莲、冯艳玲、蔡卓、宋庆英,对方有三男二女,一个年龄60多岁,1.72米左右、上身穿跨栏背心,还有二名男子,30多岁,一个上身穿黄色半袖、一个穿深色半袖,一个女人年龄在40多岁,穿黑色长袖,还有一个10多岁的孩子在场”、“屋内另外的二名男子就和老周头一起殴打我、宋庆英、赵庆华”;2、葛莲:“我方有我、蔡卓、冯艳玲、马洪波、李雪梅、赵庆华、彭桂霞,对方有三男两女,其中一个岁数大的姓周,60多岁、1.75米左右的个、略胖、上身穿跨栏背心,其中一男30多岁,1.76米左右、中等身材、上身穿深色衣服(具体什么样的说不清了),另一个男的也是30岁左右,1.70米左右、较瘦、上身穿浅色半袖衫,女的其中一个30岁左右,1.60米左右、较瘦、长发,衣服颜色记不清了,另一个女的说不清了”、“赵庆华和宋庆英被老周头和另一个穿浅色衣服的30多岁的男子围着、撕拽着”、“对方有老周头,还有两个男的(高的有1.75米左右、矮的有1.70米左右的个),还有两个女的”、“看见高个男子正在打马洪波、矮个的男的和老周头正在打赵庆华”、3、宋庆英:“我方有我、葛莲、冯艳玲、蔡卓、马洪波、李雪梅、赵庆华、彭桂霞,对方有三男两女,其中一个岁数大的姓周,60岁左右、1.72米左右的个、略胖、上身穿跨栏背心,还有一男子,30多岁、1.70米左右的个、体态偏瘦、上身穿黄色半截袖,一男子40岁左右、1.75米左右的个、中等身材、上身穿深色半截袖,其中一女,40岁左右、1.55米左右的个、中等身材、上身穿黑色长袖,她带着那个小女孩15岁左右,1.62米左右的个、瘦”、“赵庆华问他打人干啥时老周头一把拽着赵庆华的头发并和另二个男人一起踢打赵庆华的身上”;4、蔡卓:“我方有我、葛莲、冯艳玲、宋庆英、马洪波、李雪梅、赵庆华、彭桂霞,被告方有三男二女,其中一个岁数大的姓周,60岁左右、1.72米左右的个、略胖、上身穿跨栏背心,其中一男,30多岁、1.70米左右的个、瘦、上身穿黄色半截袖,其中一男,40岁左右、1.75米左右的个、中等身材、上身穿深色半截袖,其中一女,40岁左右、1.55米左右的个、中等身材、上身穿黑色长袖,她带着那个小女孩15岁左右,1.62米左右的个、瘦”、“看见老周头正在拽赵庆华的头发,那个穿黄色半截袖的男的正用脚踢赵庆华的身上”、“葛莲上前拉架,被穿黄色半截袖的男的踹肚子一脚”、“当时我正要扶葛莲时听见中间的屋有吵闹的声音,我过去看见穿黄色半截袖和黑色半截袖的人正在打赵庆华、李雪梅、冯艳玲”;5、李雪梅:“我方有我、赵庆华、马洪波、葛莲、蔡卓、冯艳玲、宋庆英,对方我看见是三个男人,一个年龄较大在60岁左右,还有两个年轻人在30多岁,具体情况不知道”、“进屋时听见在屋内老周头和赵庆华发生了争吵,我一看就赶上前去拉架,我刚通过租户的家中进入老周头的房子,看见屋内还有二名男子,接着我的鼻子就被打了一拳,当时我被打昏在地,等清醒过来后发现警察已到了,然后我就被送到医院了”、“我被打后就昏了,其他的事不知道了”。第二、大庆市XX厂会计账簿中2012年8月20日的记账凭证记载:摘要为赵庆华医疗费、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职工薪酬-福利费、借方金额为14,406.50元;摘要为赵庆华医疗费、会计科目为库存现金、贷方金额为14406.50元;2012年8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中记载:1、摘要为赵庆华医疗费、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职工薪酬-福利费、借方金额为568.00元;摘要为赵庆华医疗费、会计科目为库存现金、贷方金额为568.00元。第三、大庆市XX厂会计账簿中记载:2012年8月赵庆华出勤23天,实发工资1786元;2012年9月赵庆华出勤20天,实发工资1380元;2012年10月赵庆华出勤23天,实发工资1360元;2012年11月赵庆华出勤22天,实发工资1388元;2012年12月赵庆华出勤21天,实发工资1384元。原审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告赵庆华所在单位大庆市XX厂、被告周桂民因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时需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礼让,心平气和地协商处理或找相关部门解决,但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而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就本案原告赵庆华的诉讼请求而言:1、原告赵庆华支付的住院费13703元确系治疗在本次事件中所受伤害,支付的医疗门诊费也是为诊断和治疗、巩固伤情所花费,但计算有误,三十六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中体现的数额为2372.50元而非其所主张的2512.50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述两项共计16075.50元。原告赵庆华所在单位大庆市XX厂的会计账簿中记载已共为其垫付医疗费14974.50元,原告赵庆华对此无异议但主张此款系为了治疗而向大庆市XX厂所借,而在该厂的会计账簿中却未体现出此款系借款,且其所附的是原告赵庆华的住院费、医疗门诊费票据而非原告赵庆华出具的借条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即扣除原告赵庆华所在单位为其垫付的费用后原告赵庆华自担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1101元。2、原告赵庆华以医疗单位出具的出院证中所注医嘱及诊断书欲证实需休养的天数为90天,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12月17日大庆油田总医院就原告赵庆华的“失眠、头部外伤”和“右肘关节外伤”各出具一份“休息一周”的诊断书,但是因其诊断日期相同、需休息的天数相同,且两类伤情可同时休养,故计算一周休养较为适宜,即原告赵庆华需休养的天数应为86天(住院21天+医嘱14天+诊断书51天),因原告赵庆华所在单位大庆市XX厂的会计账簿记载2012年8月至12月已给其划考勤并发放了工资,而原告赵庆华对此也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12年8月至12月休养期间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赵庆华以每日60元的标准主张2013年4月26日大庆油田总医院的诊断书中体现的“壹个月”的误工费并未超过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93.06元(33503元÷12月÷30天),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即原告赵庆华的误工费应为1800元(30天×60元)。3、虽然原告赵庆华未提交票据等佐证交通费的数额,但其为去医疗机构就医必然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认为根据其就诊次数(2012年7月30日、8月1日、8月17日、9月4日、9月7日、9月12日、9月15日、12月17日、2013年3月23日、4月23日、4月26日、5月8日、5月13日共计13次)按照市内交通车费用计算较为合理,即原告赵庆华的交通费应为78元(往返6元×13次),故本院对原告赵庆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部分确认。4、原告赵庆华出院证中记载的其住院天数为21天而非22天,应以21天为基数、以医嘱为据主张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21天×50元)、护理费2226元[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106元(38018元÷12月÷30天)×21天],故本院对原告赵庆华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332元予以部分确认,上述两项共计3276元。5、原告赵庆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赵庆华在本次事件中受伤害事实存在,侵权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赵庆华的身体健康权,理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第一,原告赵庆华提交邢宝平、XX、张永成、程显彬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其被被告周桂民、周建华、周英华、沈艳、周子平殴打,但是该四人并未到庭对署其姓名的证言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在公安机关对张永成、程显彬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体现的内容与原告赵庆华提交的署该二人姓名的证言有矛盾之处:程显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原告赵庆华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署名为程显彬的证言并非程显彬手笔,日期也是后填上的,程显彬不认字、不会写字,他人代写的证言并没有给程显彬念就让其签字了,但名字确实是本人书写;张永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因不会写字故由他人代写证言,写完之后没听清说的内容,但是2012年8月1日的证言中名字并非张永成所签,指纹是否是张永成所留想不起来,代写证言的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但是见面能认识。公安机关对程显彬、张永成进行询问时必然要核实其身份,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有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故本院对原告赵庆华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第二、本案已经报警并经公安机关侦查,但是因双方各执一词且现场无目击证人,故公安机关无法认定双方的违法事实。虽然原告赵庆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均自述其所受伤害系被告周桂民、周建华、周英华、沈艳、周子平共同造成,而另案原告马洪波称对方是三男两女且是被告周桂民和另两个男子一起打的原告赵庆华、葛莲称对方是三男两女且是被告周桂民和穿浅色衣服的个矮的男子打的原告赵庆华、宋庆英称对方是三男两女且是被告周桂民和另两个男子一起踢打原告赵庆华、蔡卓称对方是三男两女且是被告周桂民和另两个男子一起打的原告赵庆华、李雪梅称只看见被告方三个男子且听见被告周桂民和原告赵庆华争吵,本案中原告赵庆华所在单位的其他参与人关于此起事件中的参与人、侵权人及实施侵权行为时的情景与原告赵庆华所述各有不同且存在矛盾之处,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支持原告赵庆华的主张,且公安机关对上述人员所取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被告沈艳、周子平二人参与动手殴打原告赵庆华,因此仅以原告赵庆华自述、被告周桂民、周建华、周英华、沈艳、周子平否认而原告赵庆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时认定被告周桂民、周建华、周英华、沈艳、周子平均系实际侵权人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周桂民、周建华、周英华、沈艳、周子平是在场人,但是却不必然是侵权人,故原告赵庆华要求被告周桂民、周建华、周英华、沈艳、周子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赵庆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桂民、周建华、周英华、沈艳、周子平以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为由建议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却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有刑事犯罪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周桂民、周建华、周英华、沈艳、周子平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赵庆华负担。上诉人赵庆华上诉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几被上诉人均是亲属关系,周桂民与周建华、周英华系父子关系;周建华与沈艳系夫妻关系,周子平是他们的女儿。有血缘关系的人互相作证,可见其效力,原审法院却认定他们的“说词”。二、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据有瑕疵。如果周桂民的占用房屋合法,应该有当时的会议纪要,仅凭退休人员的笔录是不能充分证实,因此张志力、李万付等人的证言无效,因该两户房是XX厂已收回并出租以后周桂民有在假公济私人员的指示下又往回强占的事实,上诉人是有权要回单位的财产的。三、公安机关曾给予调解。公安机关的调解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行,难道公安机关是在不辩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吗?而且沈华的笔录中有这样一段话:她们挠周英华时,周英华也打了她们的一事表示。这样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是打了上诉人的。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连带赔偿26647.5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损伤系被上诉人所为,一是公安机关未予认定上诉人损伤系被上诉人所为,二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且有些证言非证人签字,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所以上诉人损伤无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造成。二、上诉人所主张费用其单位已支付完毕,其不能就相关费用再重复主张,以便从中获利,其单位支付完毕后,取得代位追偿权,上诉人的相关权利随之转移,所以上诉人在获得相关费用后,无权再向被上诉人重复主张,关于上诉人所发生费用,单位已经支付完毕,其财务账薄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于此点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仍然坚持认为上诉人等人的行为涉嫌非法侵犯他人住宅罪,强烈建议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要侦查,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四、上诉人等人非法进入被上诉人住宅后,进行打、砸、扔出生活用品,致使被上诉人患病的配偶受到高度惊吓和极度气愤,很快离开人世,被上诉人配偶及早快速离开人世,与本起案件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周桂民保留择期对上诉人就其配偶死亡的侵权之诉。五、上诉人等人擅入被上诉人住宅后,进行打、砸,向外扔出生活用品锅碗盆等,被上诉人周英华在制止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等人将肋骨打折,面部等全身多处挠伤,致使被上诉人周英华在家养伤,其所有大型运输车辆无法运营,被上诉人周英华亦保留择机择期对上诉人等人提起侵权之诉。六、本案涉案房屋确系被上诉人周桂民亲自所建,XX厂并未出租,此点有该厂的前任厂长证明,上诉人以该房屋为XX厂所有为由,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要求被上诉人搬出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侵权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侵权事实存在,侵权人有过错,侵权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清楚,双方发生争执一事,双方均存在多人,双方纠纷发生后,辖区公安部门,对双方进行了询问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和解,没有达成结果,足以认定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查明上诉人赵庆华身体所受伤害的具体侵权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应由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等人在XX厂居住多年,上诉人要求其迁出而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即使被上人侵占XX厂的房屋,上诉人应采取合法的方式处理,而不应自己带人强制对方迁出,双方发生矛盾起因是上诉人采取方式不当,对产生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赵庆华对其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连带承担4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合理部分的16075.50元,虽然部分费用可能由XX厂财务垫付,但不能因此而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交通费合理部分为78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276元,误工费实际产生为1800元,以上合计为21229.5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应连带承担赔偿8491.80元(21229.50元×40%),其余60%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赵庆华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会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桂民、周建华、周英华、沈艳、周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赵庆华各项损失8491.8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4元,由上诉人赵庆华负担556.8元,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37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陆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傅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军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