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杨顾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杨顾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李国良。被告杨顾铭。原告李国良诉被告杨顾铭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祥玉(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宏革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顾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李国良手中借款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杨顾明为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顾明与本案被告杨顾铭系同一人,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杨顾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顾铭偿还原告李国良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国良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顾铭承担275元,由原告李国良承担27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顾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刘宏革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