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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榆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初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初某某,女,85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王瑛,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63岁,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刘某乙,女,59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刘某丙,女,56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刘某丁,女,54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刘某戊,女,51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刘某己,女,48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刘某庚,男,46岁,汉族,教师,住梨树县.被告刘某辛,女,39岁,汉族,医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告初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某某诉称:我丈夫去世后,自己单独生活12年。期间生活费用由长子刘某庚一人负担。2007年11月份经大女儿刘某甲、四女儿刘某丁、长子刘某庚商议(大女儿刘某甲、小女儿刘某辛、长子刘某庚出钱)由其他五个子女轮流照顾,到2012年7月份五个女儿都不愿照顾,回到长子刘某庚家中。后长子刘某庚没有能力照顾我,于2012年9月11日将我送到梨树县夕阳红老年公寓。我现已经85岁高龄,不能让长子刘某庚一人承担老年公寓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八名子女每月共同承担2000元公寓费用。2、长子刘某庚支付日常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丧葬费用。被告刘某庚辩称:我同意赡养我的母亲,赡养费用数额由法庭判决。被告刘某辛提供答辩状辩称:1、原告单过期间,七名女儿都将原告接到自家免费供吃住,不是刘某庚负担生活费用,实际为七女儿承担。2、原告在被告刘某庚家居住时是与刘某庚妻子无法共同相处,导致刘某庚私自将原告送至老年公寓,公寓费用为每月560元。3、目前原告每年土地租金、土地补贴、老年人补贴、遗孀费的收益为8000多元,以上费用都由刘某庚领取,归刘某庚所有,该收益足够支付老年公寓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八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赡养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庭举证证据:梨树县夕阳红老年公寓负责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内容为“夕阳红老年公寓收取老人生活费、伙食费、住宿费每人每月2000元”。被告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初某某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母亲,现原告要求负担其赡养费用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义务,原告现生活在梨树县夕阳红老年公寓,有公寓负责人出具证明,可以认定公寓的费用为每人每月2000元。原告分得承包田3.5亩,每月有180元遗属补助。本院认为:原告系八被告母亲,原告年岁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饮食起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原告在老年公寓每年的支出费用为24000元,原告分得3.5亩承包土地,该土地每年分得直补款,另遗属补助每年为2160元。以上各项收益达不到原告老年合理支出费用。结合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当地消费水平与本案原告的特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2000元,本院酌定被告刘某庚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5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庚每年给付原告初某某赡养费25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元,于每年度12月30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另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利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