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任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明,任磊,任正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35号原告何洪明,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磊,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被告任正旭,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洪明与被告任磊、任正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被告任磊、任正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明诉称:2014年6月21日15时5分左右,我驾驶川Y652**号货车拉运货物自通江县诺江镇往至诚镇方向正常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原锅厂外路段时,被告任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突然斜穿占道撞上我驾驶的货车,致我车辆受损,同时致拉运的不锈钢面盆毁损四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750元、停运损失4500元、交通费200元、货物损失4640元,同时请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被告任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何洪明垫付医疗费系在我受伤后的有责垫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正旭辩称:我是案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何洪明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时5分左右,原告何洪明驾驶川Y652**号货车拉运货物自通江县诺江镇往至诚镇方向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原锅厂外路段时,被告任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何洪明驾驶的川Y652**号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任磊受伤及两车受损及川Y652**号货车拉运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任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以何洪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任磊负主要责任,何洪明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通江县龙超汽修厂进行了修理,开支修理费3750元。原告为此开支交通费200元。审理中,原告为主张货物损失,提供了2014年6月12日的出库单,出库单载明货物为不锈钢脸盆,共10件,单价1160元;同时提供了向良太、罗玲出具的收据:收到原告何洪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浴柜损坏四件,单价1160元计损失4640元。对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何洪明提出实际时隔一个月才修复车辆,按每天收入150元计算。同时查明:川Y65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何洪明。被告任磊受伤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通知原告何洪明垫付任磊医疗费用。被告任磊受伤前在通江县诺江镇“自由风”理发店上班,月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洪明与被告任磊发生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任磊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应当认定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何洪明的损失,被告任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正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何洪明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任磊的民事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客观存在,亦提供了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费发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3750元。原告主张按照150元计算车辆停运损失,在合理范围,但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根据原告车辆损害程度,酌定为10天,据此,应计原告停运损失1500元;原告开支的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货物损失4640元,提供的是事发前9天的出库单,且货物为不锈钢脸盆,而赔偿他人的物品又为浴柜,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任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任磊受伤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通知原告何洪明垫付任磊医疗费用,同时被告任磊已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洪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3750元、停运损失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50元,由被告任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8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洪明自行承担。驳回原告何洪明对被告任正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洪明承担30元,被告任磊承担7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