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家新与韩超、徐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0407号申请执行人韩家新。被执行人韩超。被执行人徐晨。申请执行人韩家新与被执行人韩超、徐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韩超、徐晨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韩家新偿还借款175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韩超、徐晨的存款、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韩超、徐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请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申请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韩超、徐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朱义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