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丹凤县龙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靳耀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凤县龙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靳耀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丹凤县龙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城商贸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魏根全,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惠民,系公司员工。被告靳耀斌,男,汉族。原告丹凤县龙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桥公司)与被告靳耀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娇娇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杜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耀斌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桥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靳耀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6.6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并对复息的计算做了明确约定;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靳耀斌发放了借款,被告也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4月28日提取了5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靳耀斌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法院,后又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复利(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6日利率按合同约定的16.65‰计算正常利息及复利,2013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9.65‰计算利息,2013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仍按16.65‰计算。);2、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一份;5、靳耀斌还款计划保证书一份;6、2014年5月22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7、龙驹寨镇东河小学证明一份;8、靳耀斌结息清单两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到期不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靳耀斌因缺席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靳耀斌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靳耀斌2012年4月28日与原告龙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6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5万元借款。靳耀斌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10月6日清偿借款利息1498.5元、2578.08元,将利息清止2012年9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龙桥公司与被告靳耀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龙桥公司依约向靳耀斌发放了借款,靳耀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龙桥公司要求靳耀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复利的利率和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要求偿还复利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耀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丹凤县龙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16.65‰计算;2013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65‰上浮1%计算。)。二、驳回原告丹凤县龙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靳耀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娇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