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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少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少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葛某甲,男,生于2003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王某(葛某甲之母),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安飞,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葛某乙,男,生于1976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葛某甲诉被告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安飞,被告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告系葛某乙与王某的婚生子。2015年4月21日,葛某乙和王某在黔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葛某丙(16),次子:葛某甲(12),两个小孩均由男方抚养,男方承担两个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葛某乙离婚后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原告生活费无着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23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某乙辩称:对抚养费的标准有异议,不应是那么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葛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葛某乙无证据向本院出示。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甲之母王某与被告葛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王某与葛某乙离婚,双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内容为:“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葛某丙(16),次子:葛某甲(12),两个小孩均由男方抚养,男方承担两个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23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配等问题达成的合意,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葛某乙与原告葛某甲之母王某于2015年4月协议离婚,并约定“葛某甲由葛某乙抚养,葛某乙承担葛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直到葛某甲独立生活为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葛某乙应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由于原告在黔江城区生活、学习,参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并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葛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葛某甲主张从2015年7月起支付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乙辩称其向原告葛某甲给付了抚养费,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乙向原告葛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7月起支付至原告葛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葛某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帅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