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利强,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光明村布*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利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朱利强和被害人翟付成看望亲戚。上午11时许,其亲戚在阜阳市开发区桥口社区财富名都小区开勤酒店请二人吃饭,期间被告人朱利强与被害人翟付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朱利强将翟付成的鼻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翟付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利强和被害人翟付成达成调解协议,朱利强赔偿翟付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万元,翟付成对朱利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利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评估意见书、证人闵娟、许畅、翟付友的证言、被害人翟付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利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结合其居住地社区部门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利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