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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何伍斌与江西颖盛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伍斌,江西颖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何伍斌,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陈香淼,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颖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奉新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瑞玮。原告何伍斌(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颖盛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皮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许慧珊担任记录。原告何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颖盛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设立在奉新县工业园区的台商企业,2014年3月2日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吕炎池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于2014年12月31日一并归还。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还,于2015年5月向我再度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共欠我的本息为129840元,并明确了此借款属于被告的借款,被告方同时要求将借款期限再延长两个月,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34168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被告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损失责任,并愿按未还本息以日1%的比例计付违约金。但被告仅于2015年7月9日归还了我15000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人民币119168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年利率20%)向我支付利息,另按欠款数额日百分之一的比例向我计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有关借款事宜,真实情况是,2014年年初,原告了解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自行将闲置的资金交于吕炎池使用,为给予原告资金安全的保证,经双方协商吕炎池于2014年3月2日签写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二、由于以上借款是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但因2014年下半年外围全球经济环境遇冷,纺织行业受到市场的影响,导致被告业务受到影响,同时公司的贷款资金未能到位,所以约定的还款时间有所延迟;三、我方同意就以上借款纠纷与原告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吕炎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吕炎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吕炎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于2014年12月31日连本带息归还。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汇至吕炎池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因吕炎池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5月1日吕炎池与原告就2014年3月2日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吕炎池于2015年5月1日向出借人何伍斌借款人民币12984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4328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34168元,本息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于出借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未还本息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吕炎池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借条右上角写明“该款为江西颖盛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属实”,并盖有被告的公章。2015年7月9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后,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瑞玮的护照一份,借条两张、汇款单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3月2日吕炎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因吕炎池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5月1日原告与吕炎池进行了结算,吕炎池就结算后的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新借条,被告江西颖盛纺织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确认其为实际的借款方。据此2015年5月1日原、被告间的借条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9840元及利息43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减去被告2015年7月9日支付原告的15000元(本金10672元,利息4328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16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1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1986.13元(119168元×20%÷12个月×1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其后利息顺延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颖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伍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16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986.1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其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止)。若被告江西颖盛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1.5元由被告江西颖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皮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慧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