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巨人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何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巨人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何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人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A座1806室。法定代表人尹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强,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中庆,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振东,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巨人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强在一审中起诉称:何强曾于2010年底、2011年初与巨人公司签订了一份《人事聘用拟定合同》,鉴于当时巨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处于艰难时期,双方约定,何强为巨人公司及其公司、巨人学校项目工作。巨人公司答应将其及股份的1%给何强,但巨人公司迄今未履行承诺,未给予何强任何股份,故何强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何强与巨人公司签订的《人事聘用拟定合约》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巨人公司承担。巨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甲方是巨人公司,乙方是何强,巨人公司的股份均为股东所有,巨人公司本身没有股权,因此巨人公司没有权利与何强约定股权转让的事宜,该约定属于无权处分,没有其他股东的同意,应属无效。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同意。巨人公司股东没有做上述事宜,因此双方之间的《人事聘用拟定合约》第三条第2项应属无效。何强提供的章程是2013年9月2日的,这在章程最后一页有显示。而何强与巨人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时间在此章程之前,因此何强提供的公司章程不适用《人事聘用拟定合约》。巨人公司本身没有任何股份,无法向何强转移1%股份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巨人公司(甲方)与何强(乙方)签订《人事聘用拟定合约》,该合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引进乙方的愿景承诺为甲方经营全部项目实质股份的1%,且如果甲方引进期权,以3i为核算基点,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第一阶段目标,追加0.5%股份,如完成第二阶段目标,将再次获得0.5%的集团股份(股份类别为本合约第1条陈述之全部项目内容,以下同),为了切实保障权益,在任何情况下甲方均不得以任何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如辞退、变更或者转增项目、剥离项目等等相关方式)取消和终止本承诺或者变相降低或稀释本承诺,但甲方需要整体融资则双方自动进行比例稀释。本股份的承诺需要甲方正式上市后四年内分四次兑现。《人事聘用拟定合约》下方甲方处加盖有巨人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尹雄签字;乙方处由何强签字。诉讼中,巨人公司称签订《人事聘用拟定合约》时公司股东的构成情况是尹雄出资190万元、刘×出资10万元。此外,巨人公司称就《人事聘用拟定合约》第三条第二项内容并未召开过股东会或征询过股东同意。诉讼中,巨人公司称其认为《人事聘用拟定合约》第三条第二项无效的理由是巨人公司本身没有股份,无法向何强转让,且并未经过股东会同意,根据《公司法》规定,转让公司股份应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以上事实有《人事聘用拟定合约》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事聘用拟定合约》第三条第二项效力问题。本案中,巨人公司主张该项无效的主要理由为其本身没有股权,无法向何强转让,且该项约定并未经过其他股东或股东会同意,故应属无效。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巨人公司辩称《人事聘用拟定合约》第三条第二项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巨人公司与何强签订的《人事聘用拟定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何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何强与巨人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人事聘用拟定合约》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内容有效。巨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人事聘用拟定合约》属于劳动合同性质,应当进行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何强直接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错误。2、该合约并非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巨人公司的股权均为股东所有,公司本身没有股权,无权处分公司的股权。该处分行为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现股东亦不同意该处分行为。4、《人事聘用拟定合约》是一个整体,何强割裂合同的整体,仅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起诉,没有法律意义。5、何强系因不能胜任巨人公司的工作而离职,双方的《人事聘用拟定合约》在其离职时就已经解除,如果何强认为合约的解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诉由提起诉讼。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强承担。何强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巨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巨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人事聘用拟定合约》第三条第二项效力之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巨人公司上诉称,《人事聘用拟定合约》属于劳动合同性质,应当进行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何强直接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人事聘用拟定合约》虽然属于劳动合同,但本案系何强就该合约第三条第二项单独提起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理,而无需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巨人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巨人公司上诉称,《人事聘用拟定合约》并非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巨人公司的股权均为股东所有,公司本身没有股权,无权处分公司的股权。该处分行为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现股东亦不同意该处分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主旨是对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以及违约救济之规定,本案中巨人公司不持有公司股权,其在《人事聘用拟定合约》中承诺一定条件下给予何强公司股份亦属于此种情形,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具有合理性。同时,《人事聘用拟定合约》只是为巨人公司设定了向何强转让公司股权的义务,没有导致巨人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权利发生变化,亦未侵害巨人公司股东的实际权利,故不能以巨人公司对股权无权处分为由认定《人事聘用拟定合约》第三条第二项无效。巨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巨人公司上诉称,何强系因不能胜任巨人公司的工作而离职,双方的《人事聘用拟定合约》在其离职时就已经解除,如果何强认为合约的解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诉由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何强就《人事聘用拟定合约》第三条第二项单独提起的效力确认之诉,合同是否解除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对此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巨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巨人公司上诉称,《人事聘用拟定合约》是一个整体,何强割裂合同的整体,仅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起诉,没有法律意义。对此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对当事人就合同效力之分歧给予法律上的评价,具有相应的法律意义。同时,法律亦未对当事人就合同个别条款提起效力确认之诉做出否定性规定,故何强有权就《人事聘用拟定合约》或其个别条款提起效力确认诉讼。巨人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巨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人事聘用拟定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巨人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巨人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