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券桥乡。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怀忠镇。2015年3月2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万元,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与同事冯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融侨外滩某区保安岗亭附近,因借用对讲机的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二人扭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宁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冯某某的头面部,致被害人冯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宁某赔偿医药费1132.86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10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55.2元,共计人民币10696.06元。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被害人冯某某鼻部受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在福州市仓山区融侨外滩某区岗亭附近因借用对讲机的琐事与其同事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双方随即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宁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冯某某头面部一拳。随后双方被在场其他同事劝开,被害人冯某某因鼻部受伤到医院治疗。2015年3月29日,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融侨物业公司工作,与被告人宁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28日18时45分许,其在仓山区融侨外滩岗亭附近因交接对讲机的事情与被告人宁某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宁某用拳头打其头部,其与被告人宁某发生扭打,被告人宁某用拳头打其脸部,致其鼻骨骨折。经对照片辨认,被害人冯某某确定殴打其的人系被告人宁某。(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融侨物业外滩保安班长。2015年3月28日18时许,其接到对讲机呼叫称南门发生紧急情况,其到达南门后,看到宁某与冯某某扭打在一起,其让其他同事一起上前拉开他们,之后其发现冯某某鼻子塌陷,其就陪冯某某到医院检查。经对照片辨认,证人杨某确认被告人宁某就是殴打冯某某的人。(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融侨物业公司工作。2015年3月28日18时许,其在融侨外滩某区岗亭内听到外面宁某与冯某某吵架与打架的声音,随后高某进来让其用对讲机呼叫班长杨某,之后其与杨某、高某一起劝架并将他们拉开。经对照片辨认,证人王某确认案发当日在该岗亭外打架的是被告人宁某与被害人冯某某。(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融侨物业公司工作。2015年3月28日18时许,其与宁某、冯某某在融侨外滩岗亭外等候下班,其看到宁某向冯某某要对讲机,冯某某拒绝后,二人就在岗亭外扭打在一起,其让王某用对讲机呼叫班长杨某,之后将他俩劝开。经对照片辨认,证人高某确认案发当日在该岗亭外打架的是被告人宁某与被害人冯某某。(5)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宁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宁某因本案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时间由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8日。(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宁某的到案情况。(8)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被告人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在融侨物业公司工作,2015年3月28日18时许,其在某区岗亭上班,快交接班时,其向冯某某要对讲机,冯某某不给,二人发生争执,先是用手相互推搡,之后用拳头、脚踹的方式攻击对方,之后其将冯某某按在地上,冯某某一直打其头部,其就用拳头朝冯某某眉心位置打了一拳,之后就被人劝开了。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宁某确认被害人冯某某就是与其打架的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伤花费医疗费1132.86元。2015年3月29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冯某某花费鉴定费600元。冯某某因治疗、鉴定需要花费交通费355.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处方笺、购药凭证;2、出租汽车发票;3、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1132.86元、交通费355.2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未提供误工相关证明材料,并且其于2015年4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故其受伤治疗误工期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5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027.18元(49328元/年÷365天×15天);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虽未能提供营养费的相应证据,但因其受伤恢复过程确需花费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15.2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宁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关于被害人冯某某伤情不是其造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615.24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赔偿款人民币四千六百一十五元二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