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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特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詹昌容,涂中伟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詹昌容,涂中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特字第00039号申请人詹昌容,女,汉族,1963年12月9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赵增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涂中伟,女,1964年7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渝北区。法定代理人涂真婷,女,汉族,1986年6月23日,住重庆市渝北区。系涂中伟之女。申请人詹昌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涂中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独任审判,适用特别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詹昌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平、被申请宣告人涂中伟的法定代理人涂真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詹昌容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5日出现头痛,随即出现意识障碍,急诊送至渝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2014年12月9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28天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干、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脑积水、肺部感染等症状。涂中伟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涂中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2015年7月31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对涂中伟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脑卒中后痴呆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案资料等证据随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詹昌容与被申请人涂中伟系夫妻关系,系涂中伟之近亲属,有权向本院申请宣告涂中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涂中伟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申请认定涂中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支持。因申请人詹昌容为被申请人涂中伟之妻,故本院指定其为涂中伟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涂中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詹昌容为涂中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扈家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