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三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世平与贵州董酒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平,贵州董酒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214号原告陈世平,男。被告贵州董酒销售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红军街10号楼1层6.7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晖,女,汉族。原告陈世平诉被告贵州董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平,被告贵州董酒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赵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无锡区域经理至今。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无锡,为无锡区域经理,全面负责被告的董酒系列产品的招商和市场推广工作,并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签订了目标责任书。2014年8月5日被告以业绩考核未达标、无法胜任现工作岗位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和工资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4500元,8月1日至5日工资750元,8月住房补贴800元,住勤补贴15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差旅费用合计6348.5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业务回款提成3009.6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工作地点并非仅无锡。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可能根据被告的业务实际情况在工作地点规定的范围内改变。二、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导致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根据2014年2月发布的《市场销售人员薪酬绩效管理办法》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负责无锡区域并对每阶段任务进行了分解,原告在2014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共完成回款目标责任的8.52%,动销目标任务的0%,且3月、5月、6月均无任何回款及动销,连续4个月绩效考核低于90分,根据被告发布的《市场销售人员薪酬绩效管理办法》规定连续2个月绩效考核低于90分的作降级处理。鉴于原告无法胜任现有工作,被告决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于2014年7月29日发送工作调配单给原告进行区域调动且薪酬福利不变,原告不同意调整,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发送工作调配单给原告进行区域调整或者待岗培训,原告既不同意调动也不同意待岗,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才于2014年8月5日据此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四、原告未办理交接手续且不归还公司手机导致被告暂未支付其工资和相关费用。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贵州董酒销售有限公司手机及手机卡领用协议》,被告给原告的解聘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需办理工作交接并归还手机,但原告至今仍未办理工作交接,也未向被告归还手机,被告因此暂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相关费用。五、原告无业绩提成。原告2014年4月有一笔回款但无动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第八条第3款规定,提出发放标准参照动销目标任务而不是回款任务,因此,原告所诉业务回款提成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而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办理工作交接且不归还手机,请求判决原告立即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交还手机,被告方才支付其尚未领取的工资和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贵阳董香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工作任务完成时止,以每年任务书为标志。原告任区域经理,工作地点为甲方所在地城市及全国范围内涉及甲方业务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乡、镇、村等。双方还就劳动报酬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8日,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陈世平和董酒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董酒公司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上均明确陈世平任区域经理,管辖的市场或营销区域为无锡区域。后因原、被告之间产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湖区仲裁委)提起仲裁,后于2014年9月17日撤诉,同日,原告又向滨湖区仲裁委提起仲裁,滨湖区仲裁委以一案不再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区法院),滨湖区法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滨湖区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无锡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滨湖区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庭审中,被告提交被告2014年2月发布的《市场销售人员薪酬绩效管理办法》、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2013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2014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及原告的2014年3月至7月的绩效考核表,拟证明原告的工作业绩考核未达标,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区域经理连续2个月绩效考核低于90分的作降级处理。被告同时提供工作调配单,拟证明因为原告的工作业绩考核未达标,无法胜任岗位工作,被告决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向原告发送工作调配单给原告进行区域调动且薪酬福利不变,原告不同意调整,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发送工作调配单给原告进行区域调整或者待岗培训,原告既不同意调动也不同意待岗,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5日据此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市场销售人员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2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2013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2014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及工作调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2014年3月至7月的绩效考核表打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工作调配的事情,原告并没有和被告就工作调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违法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8月8日与被告完成工作交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市场销售人员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2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2013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2014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原告的2014年3月至7月的绩效考核表、工作调配单、解聘通知、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553号仲裁决定书、锡滨劳人仲不字(2014)第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锡滨民辖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2014)锡民辖终字第0192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3月至7月的绩效考核表反映出原告的工作业绩考核未达标,无法胜任岗位工作,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者让原告待岗培训,原告既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也不同意待岗,被告据此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也认可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视为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为两年半多不到三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个月=135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4500元,8月1日至5日工资750元,8月住房补贴800元,住勤补贴15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差旅费用合计6348.5元的主张,被告认可确实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相关费用,但辩称是因为原告未办理交接手续且不归还公司手机导致被告暂未支付其工资和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不支付原告的工资及相关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业务回款提成3009.6元的主张,被告认可原告在2014年4月虽然有一笔回款,但根据《2014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绩效年薪即提成的发放标准是参照动销目标任务而不是回款任务,因原告的绩效考核未达标,故原告不能得到该笔回款提成。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董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世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二、被告贵州董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世平支付2014年7月工资4500元,8月1日至5日工资750元,8月住房补贴800元,住勤补贴15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三、被告贵州董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世平支付2014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差旅费用合计人民币6348.5元;四、驳回原告陈世平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董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世平已交,被告贵州董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世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志安代理审判员 唐 环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林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