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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山东方正建工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方正建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山东方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洪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国延明,主任。原告山东方正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方正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方正建工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1日,200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国家村7号住宅楼和30号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以被告方委托的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定值为准,使用被告建筑材料的在应付工程款中一并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审计,7号楼工程审定值为2169243.80元,30号楼审定值为5873752.72元,后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现尚欠1085948.23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200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国家村7号住宅楼和30号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以被告方委托的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定值为准,使用被告建筑材料的在应付工程款中一并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审计,7号楼工程审定值为2169243.80元,30号楼审定值为5873752.72元,后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现尚欠1085948.23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两份,结算报告书两份,预付款证明一份及庭审中原告方所述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原告,被告逾期付款,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方正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085948.23万元。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方正建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904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5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张英斌人民陪审员  马清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佳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