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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林亚彬与林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彬,林亚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林亚彬,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医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林亚全,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医生,吉林省大安市人。原告林亚彬诉被告林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彬,被告林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亚彬诉称:被告2003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整。九年期间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让被告把全部借款写了借据,约定了半年还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不还按五分利计算���还款约定到期后,被告还是借故推托,拒绝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林亚全辩称,一、借条内容并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愿所写,从借条的表面就能看出逾期还不上按五分利计算的字样是后来写上去的,当时原告让被告写五分利时说不写上利息其爱人要离婚,无奈被告才在借据上写的五分利的。二、借款是三十万元,而不是三十七万元,原告说的借款时间不对,我借款从2005年开始的,被告给原告出的借据372000.00元,其中本金是30万元,利息款60000.00元,原告有台车让被告代卖,卖车款9000.00元,被告给原告孩子活动上学原告给被告拿活动经费3000.00元,卖车款没收回来,活动费用已花掉了,在算账时都打在被告给原告所出的372000.00元借据之内,因此,我给原告出的借据其中有60000.00元是利息款,不能利滚利,还有9000.00元是卖车款,3000.00元是活动经费,另外约定五分利不是我情愿的,是违法的。开庭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陈述、辩解了有关事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举出了借据一枚。被告向本庭举出了调解书一份,对原被告所举出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72000.00元,利息款223200.00元。针对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2012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借据一枚,借据内容“今有林亚全借林亚彬三十七万贰仟元整,大约半年还齐。若372000.00元逾期还不上,按五分利计算,林亚全(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经庭审查明:被告给原告出的372000.00元借据中其中300000.00元无争议,对借据中72000.00元及利息有争议。一、借据其中600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问题。被告称争议的60000.00元是原告借款的利息,写借据时一并写在了借据中,原告称借据中的60000.00元就是本金,不存在将利息打入据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但不利后果。”此案中,原告主张借据其中60000.00元是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加以反驳,被告应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借据中9000.00元和3000.00元是活���费问题,庭审时双方认可的是借据其中有9000.00元是原告的卖车款,3000.00元是原告为子女上学求被告的活动经费。以上两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审理的范畴,此案中不能一并处理。三、关于借据中约定利息问题,借据中约定逾期还不上按五分利计算,但被告称借据中的五分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的真实性,但该约定违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利息应按该规定计算。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写有借据是事实,尽管被告给原告出的借据存在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上有瑕疵,但借款36万元及利息有约定可认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百零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林亚彬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付款同时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林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52.00元减半4876.00元由被告林亚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