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学阳与徐福安、湘潭市红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阳,徐福安,湘潭市红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罗学阳,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福安,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红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潭邵路107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张曼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89号中荣大厦九楼。负责人彭超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拓,男,汉族,常德市人。原告罗学阳与被告徐福安、湘潭市红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出租车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正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何文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罗学阳及委托代理人田康明,被告徐福安及委托代理人官添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6时10分,被告徐福安驾驶湘CXXX**号出租车沿人民路由中医院往一大桥方向行驶,至人民路与大湖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罗学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学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福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学阳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和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湘CXX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福安,挂靠在红叶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该��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福安、红叶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罗学阳经济损失323840.8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徐福安辩称:1、原告起诉后,原告与本人于2015年6月2日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本次事故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罗学阳同意法院在理赔款中扣除徐福安借给罗学阳的两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徐福安一万五千元,另五千元徐福安自愿补给罗学阳方;2、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红叶出租车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徐福安,徐福安已跟原告达成协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不足部分由徐福安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湘潭公���辩称:1、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特别约定第二次事故加扣10%,本次事故是第二次事故,本次事故共计免赔率为30%,绝对免赔额2000元;2、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3、误工费我方认可120天误工,超出120天原告应当提供鉴定意见;4、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八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了重新鉴定,结论显示为八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十级伤残予以认可;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罗学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投保情况;4、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5、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误工证明等,拟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支付鉴定费的事实;9、被扶养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罗学阳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对证据6营业执照,认为与罗学阳没有关系;对证据7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认可,对八级伤残以重新鉴定意见结论为准,后续治疗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仅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对该两项以外的结论不应采纳;对证据8���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户籍信息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还应当提供由医疗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证明。被告徐福安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红叶出租车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罗学阳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福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6月2日协议书,拟证明罗学阳与徐福安达成协议,徐福安除同意补偿罗学阳5000元外,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罗学阳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徐福安提供的协议有异议,本人认为在重新鉴定结论出来之前签的协议无效,原告并不知道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误解,只要徐福安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人就愿意履行该份协议。被告红叶出租车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协议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可以再次协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院判决支付赔款。被告红叶出租车公司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出租车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罗学阳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车辆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租车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被告徐福安承担不起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红叶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福安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红叶出租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红叶出租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抄单一份,拟证明出险两次的事实;2、交强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医保外用药;3、三责险条款一份,拟证明绝对免赔约定以及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罗学阳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提供证据的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抄单上写明第一次出险理赔金额为零,证明第一次事故保险公司没有实际赔偿,证明本次事故不是第二次事故。被告徐福安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同意原告罗学阳的质证意见。被告红叶出租车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同意原告罗学阳的质证意见,第一次事故报案后又撤销报案了。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各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罗学阳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法医鉴定结论,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结合重新鉴定结论采信。虽然保险公司对证据4提出了异议,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但提供不出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针对各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徐福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针对各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红叶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针对各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合���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结合保险公司当庭认可上一次事故实际没有赔付的表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6时10分,被告徐福安驾驶湘CXXX**号出租车沿人民路由中医院往一大桥方向行驶,至人民路与大湖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罗学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学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30729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福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学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学阳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再转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骨折;2、右髌骨下极撕脱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T10、T12压缩性骨折。用去住院治疗费47442.45元(其中市中医院3667.48元,第一人民医院43774.97元)。被告徐福安以借款的名义付给原告罗学阳20000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4年12月4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学阳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届时休息3个月。华泰财产保险湘潭公司不服鉴定结论中关于T10、T12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认为该处损伤系陈旧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向本院申请对罗学阳T10、T12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29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学阳胸8-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含T10与T12)与2013年7月30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基于上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关于罗学阳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此外,原告罗学阳尚有父亲罗顺秋(1929年8月8日出生)、母亲李碧云(1930年9月3日出生)随其一起生活需要赡养。罗顺秋、李碧云夫妇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原告罗学阳虽系农村人口,但原告罗学阳从2012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湘潭市岳塘区映南食杂店打工。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罗学阳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减少收入26248.50元。另查明:湘CXX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福安,挂靠在红叶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再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罗学阳与被告徐福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本次事故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被告徐福安按原协议已支付原告罗学阳赔款10000元,原告罗学阳予以认可;被告徐福安借给原告罗学阳20000元,原告罗学阳同意从保险赔款中偿还被告徐福安15000元,另5000元作为被告徐福安给原告罗学阳的补偿;本协议签订后,原告罗学阳与被告徐福安之间的赔偿责任终结。在庭审中,被告徐福安表态,同意还赔偿原告罗学阳法医鉴定费800元。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7442.45元(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14985元(按服务行业111元/天×1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4、交通费540元(住院按4元/天×135天计算);5、误工费26248.50元(按3500元/月÷30天×实���误工225天);6、后续治疗费8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7、营养费4750元(酌情认定);8、残疾赔偿金531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10%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年×(5+5年)×10%÷4人);11、法医鉴定费8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11项合计损失176662.20元。其中医疗费47442.45元,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扣非医保用药费用7116.36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福安负全部责任,其他交通参与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福安系事故车辆车主,又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对事故车辆具有支配和运营利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红叶出租车公司系事故车辆��靠单位,对事故车辆具有管理和运营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湘CXXX**号出租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罗学阳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76662.20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和非医保用药7116.36元后,应先由湘CXXX**号出租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69.75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6576.0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湘潭公司在湘CXXX**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原告43660.87元[(56576.09-2000元)×80%]。由于原告罗学阳与被告徐福安签有协议,被告徐福安按协议补偿5000元(已抵借款)和赔偿法医���定费800元后,被告徐福安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罗学阳自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湘潭公司提出拒赔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学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学阳102169.7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学阳43660.87元;合计155830.6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141630.62元支付给原告严明科,14200元支付给垫付人徐福安);二、由被告徐福安、湘潭市红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学阳法医鉴定费8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已扣减);三、驳回原告罗学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罗学阳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正清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何文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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