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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成德与祝兴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祝兴华,朱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申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兴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成德。再审申请人祝兴华因与被申请人朱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祝兴华申请再审称:有录音资料证明,200万元借款不是再审申请人所用,系三、四角债务。再审申请人经人介绍将钱出借给他人,后再审申请人急需用钱但出借款项追讨未果,该介绍人便介绍再审申请人向王洪江拿钱,由朱成德出面出借。故该债务不应由再审申请人一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祝兴华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录音资料作为新的证据以证明其非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的实际借款人,但该证据无法确认对话相对方的身份,且该录音内容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有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效力,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且再审申请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认为��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祝兴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兴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