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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素兰诉被告王晓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兰,王晓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982号原告何素兰,女,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张洪本,男,现住秦皇岛市(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晓初,男,现住黑龙江省奎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张友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卉,保险公司员工。原告何素兰与被告王晓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兰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本、被告王晓初委托代理人杨志峰、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广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7点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晓初驾驶车辆冀CDE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素兰与被告王晓初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晓初驾驶的车辆冀CDE0**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4786元。被告王晓初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3163.8元应返还我。被告人民保险辩称,王晓初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天=4900元、营养费5000元;证据三、秦皇岛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42307元,其中被告王晓初垫付13000元;证据四、秦皇岛市得天力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为秦皇岛市得天力商贸有限公司伤后持续误工单位未发放工资,按日工资115元计算误工费225天,共计25875元;证据五、大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丈夫张洪本工资表一份、工资卡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主张原告丈夫张洪本为大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700元,因护理原告150天,造成护理人员误工损失18459元;证据六、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原告居住证,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居住证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6%=772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89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责任认定无异议,主次责任同意按50%划分责任比例;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只同意赔偿住院49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证据三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扣减后计算;证据四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六法医鉴定和居住证没有意见,但应按12%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认可;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被告王晓初表示同意人民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晓初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晓初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合法驾驶。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情况;证据三、原告丈夫张洪本出具的收条,证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13000元。原告何素兰、被告人民保险对被告王晓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何素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被告王晓初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只提供了事发前原告丈夫张洪本银行卡转账情况,未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后银行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造成其收入减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王晓初驾驶冀CDE0**号车顺六盘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秦皇西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沿秦皇西大街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何素兰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素兰与被告王晓初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晓初驾驶的车辆冀CDE0**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素兰被送往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时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手多处皮肤擦伤、双眼玻璃体混浊,治疗建议:营养支持,加强陪护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9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另查明,原告何素兰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12起至今在城镇居住,并与秦皇岛市公安局珠江道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事发后被告王晓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初驾车与原告何素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原告何素兰与被告王晓初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原告何素兰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王晓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的危险性大于非机动车,故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相应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被告的赔偿比例与酌情认定4(何素兰):6(王晓初)。被告王晓初驾驶的事故车辆冀CDE0**号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晓初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晓初为原告支付的治疗费用与应赔偿原告损失抵扣后剩余部分应予返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何素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343.29元(王晓初支付13000元);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事发前平均日工资108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能够认定伤后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自伤后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7天,误工费为108元/天×187天=20196元;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酌情参照我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87.79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伤后需人护理至2015年2月11日,共计131天,护理费为87.79元×131天=115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营养支持至2015年2月11日,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十级伤残,依《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复合伤残赔偿系数认定为16%,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我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16%(双十级残)=772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中原、被告驾驶的过错,酌情认定为4000元;法医鉴定费1953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医疗费553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0196元、护理费11514.9元、残疾赔偿金772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6755.3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2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56755.39元(176755.39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6755.39×60%赔偿比例=34053.23元。法医鉴定费195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晓初按责任比例赔偿1953元×60%赔偿比例=1171.8元,与被告王晓初为原告支付的治疗费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晓初13000元-1172.8元=118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何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053.23元,共计赔偿原告何素兰154053.23元;原告何素兰返还被告王晓初为其垫付的治疗费11828.2元;驳回原告何素兰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王晓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耀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