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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10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1日被社区康复、强制戒毒、社区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10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厨工酒厂对面的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施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并缴获该包毒品,后在其住处查获3包毒品和涉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其住处查获的3包毒品中,其中1包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施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涉案毒品0.63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施某还自己钱的同时要求自己送点毒品给他,不是贩卖行为;证人施某、潘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吴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与吴某不存在债务关系,毒品交易完成后,侦查人员抓获吴某的事实。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施某当着侦查人员的面给吴某打电话,与吴某约定毒品交易,在通话中没有提及债务问题,并看见双方毒品交易完成的过程。二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吴某关于毒品是其送给对方,不是贩卖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