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水泉诉被告张卉、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泉,张卉,汉中市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王水泉,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卉,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系被告张卉丈夫。被告汉中市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7993659-X。法定代表人刘仍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劳动东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513826-X。负责人宋年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渤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水泉诉被告张卉、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泉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全礼,被告张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阳光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渤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泉诉称,2015年1月26日12时10分,被告张卉驾驶陕FB10**号出租车在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路临风尚居门口由南向北掉头时,与原告王水泉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胸部外伤:右侧3-6肋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27天出院,被告张卉仅承担了住院医疗费和住院护理费。被告张卉驾驶的陕FB10**号小型轿车,车主系第二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30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认定:被告张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后调解无果,2015年5月13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终结了本次事故调解。2015年5月26日原告受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3-6肋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处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681.68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卉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医疗费16607.42元、原被告双方修车费2541元及为原告购买医护用品等费用44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有一张是口腔科开具的,和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药店买药的票据,证据不充分;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张卉护理并每日送饭。被告张卉认为,本次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为此请求本院来按照公平原则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没有收到书面理赔申请,至今没有进入理赔程序;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以票面金额为准;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评定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因为原告没有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因此每天200元标准过高;原告并不是聘请的专业护理人员,故护理费每天按130元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是生活费计算系数应该是11%;原告交通费主张偏高;二次手术费6000元保险公司认可,但是对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摩托车维修费是由被告张卉承担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定损金额核定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卉;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汉中市长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2时10分,被告张卉驾驶陕FB10**号出租车在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路临风尚居门口由南向北掉头时,与原告王水泉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水泉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水泉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侧3-6肋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后原告王水泉经住院治疗27天出院。2015年1月30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水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6日原告王水泉受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3-6肋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玖拾日至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叁拾日至陆拾日;营养期从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陆拾日至玖拾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陆仟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贰拾日。另查明,被告张卉驾驶的陕FB10**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卉在医院护理原告王水泉27天并在护理期间为原告王水泉送餐;被告张卉已垫付原告王水泉医疗费16607.42元、摩托车维修费1050元,原告王水泉自己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外,原告王水泉在被告张卉处领取现金320元用于购买医护用品和支付摩托车保管费。原告王水泉之父王德贵,生于1932年4月6日;之母何秀英,生于1937年8月16日;二人抚养义务人为原告王水泉等兄弟五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张卉驾驶证复印件、陕FB10**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发票、门诊费发票、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维修发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首先对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被告张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水泉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划分被告张卉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水泉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王水泉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为陕FB10**号车承保的阳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水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根据就医医院及自购药品疗效,对其中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原告王水泉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的计算,本院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鉴定意见取中间值,确定误工天数为135日、护理天数为45日、营养天数为75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王水泉只提供了场地租赁合同,而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参照本地工资实际情况确定为100元/天;原告王水泉入院期间由被告张卉进行护理,被告张卉所从事职业为出租车驾驶,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认原告王水泉入院期间护理费为133.84元/天,出院后护理费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100元/天;原告王水泉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本院与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一并计算在内;原告王水泉在被告张卉处支取用于摩托车保管、购买医护用品的现金320元,因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畴,故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王水泉承担100元,被告张卉承担220元,其余一张120元收据因原告王水泉不予认可,被告张卉也无法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张卉承担的原告王水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待被告阳光财险汉中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水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后由原告王水泉向被告张卉返还700元。经核实,原告王水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8881.42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27天+20天)];营养费为1900元[20元/天×(75天+20天)];误工费为15500元[100元/天×(135天+20天)];护理费,原告王水泉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13.68元(133.84元/天×27天),出院后护理及二次治疗期间护理费为6500元[(100元/天×(45天+20天)],以上护理费合计10113.68元;残疾赔偿金53605.20元(24366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5.44元(7252元/年×5年×11%×2人÷5人);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水泉伤残等级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摩托车修理费根据维修发票确定为10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35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水泉医疗费18881.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900元,合计28191.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B1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8191.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734元;剩余5457.42元由原告王水泉自行承担。二、原告王水泉因伤产生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10113.68元、残疾赔偿金5360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4114.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B1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水泉摩托车维修费1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B1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四、被告张卉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6607.42元、摩托车维修费1050元、因护理原告王水泉产生的误工损失3613.68元、已支出的伙食费700元及应由原告王水泉承担的其他费用100元,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由原告王水泉返还给被告张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张卉承担886元,由原告王水泉承担380元;原告王水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卉承担1400元,原告王水泉自行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熠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人民陪审员 方雨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