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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多与邹波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波容,曾用名邹波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洪亮,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多,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邹波容与被上诉人程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波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被上诉人程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邹波容于2009年至2010年间向程多分别借款三次,借款金额为4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1万元。其中5万元的借款是邹波容通过程多在天门市金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借,因到期邹波容未偿还,由程多代为清偿。因邹波容未能偿还程多借款,其于2011年8月31日向程多出具一张11万元的借条,载明:借到程多人民币壹拾壹万元。2012年1月20日、7月12日、8月23日,邹波容又分三次向程多借款1万元、2万元、2.5万元,程多给付现金后,邹波容分三次向程多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1日,邹波容再次向程多借款4万元,程多给付现金后,邹波容又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程多人民币大写肆万元,2013年10月还清。后经程多多次催讨,邹波容仅向程多还款1万元,余下借款19.5万元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程多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邹波容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程多与邹波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上述借款除对一笔借款约定了2013年10月的还款期限外,其余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程多随时有权催告邹波容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程多当庭自认邹波容已支付的1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对程多要求邹波容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邹波容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6.5万元,期间已超额还款204600元,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采信。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邹波容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多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邹波容负担(程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375元不予退还,执行时由邹波容一并给付程多)。上诉人邹波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多应当对其是否将涉案借款全部交付给邹波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程多交付借款20万元的依据不足。实际上,邹波容仅向程多借款16.5万元,邹波容已累计还款20.46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程多的诉讼请求,由程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程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波容与程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除对2013年3月1日的4万元借款,约定在同年10月还清外,对剩余16.5万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程多向邹波容给付涉案借款后,邹波容仅还款1万元,程多向其主张剩余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邹波容上诉认为涉案借款数额认定有误的问题。邹波容二审当庭表示,对2013年3月1日以前的借款中有11.5万元系通过现金给付,5万元通过程多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仅对2013年3月1日的4万元借款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因其欠程多借款利息而书写,不存在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程多的陈述、邹波容分多次向程多书写的条据、程多与邹波容此前借款中多数以现金给付的惯例,在邹波容仅有单方陈述而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程多已经交付涉案全部借款并无不当,对邹波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邹波容上诉认为其已偿还借款20.46万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邹波容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邹波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煜婷代理审判员任婕代理审判员刘汝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XX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