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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通许县城博友网吧,盗窃���脑主机的CPU和内存条各一个,经鉴定,共价值1035元。同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到通许县城糖果网吧二楼的VIP对战室内,盗窃电脑主机的CPU和内存条各四个,经鉴定,共价值5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且所盗窃的赃物已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