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宝、被告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已长大成人无抚养义务。××××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近年来被告不明原因的性格发生变化,丝毫不顾及多年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寻衅吵闹,原告多方托人做和好工作,被告不予理睬,不管不顾。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生活无法维系。一、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共同存款11万元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说共同财产不对,还有钻井公司家属院平房两间,价值15万元;三、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已长大成人。于××××年××月××日又生育女儿吴某丙。这些年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尚可,虽然也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拌嘴,但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两个孩子与父亲感情也很好,父子关系父女关系也很融洽,一家人的关系相处的很好。为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3、共同财产有哪些,如果离婚,如何分割。原告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有了孩子以后,虽然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并在医院、邻居、朋友、孩子及双方亲人面前诋毁我,让我担负着一个不合格的丈夫、不称职的父亲的角色。但念在我对她的感情、她为这个家庭、为孩子的付出、为了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的基础上,还是有和她过完一辈子的想法。可近两年来,被告把我对她的谦让、忍让理解为我的懦弱,我的妥协,做出一些无视这个家庭、无视我及孩子的感受的事情,经常无故与我吵架,找些理由夜不归宿,让我及孩子们承担着外人的指责和嘲笑,在此期间,我也做了挽回这段婚姻的努力,可她依然我行我素,无视我的存在,无视一个丈夫的感受,我不想再这样痛苦过下去,和被告已经没有婚姻关系存在的必要,恳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如果这次法院没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我会再次起诉离婚。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被告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陈述:被告方认为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婚前感情也比较牢固,虽然偶尔有些家务琐事引起口角,但是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对方所述夜不归宿和对其进行人格侮辱和精神折磨这不是事实,特别是有两个孩子,父子关系比较融洽,对于促进家庭的和谐,有很大的积极作用,因此,女方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庭做和解工作。××××年结婚以后,××××年××月5日生儿子吴某乙,我为这个家庭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在最困难的时候,坚持过来。并且我在43岁的时候为被告生育一女儿,在日常生活中,我也对原告体贴入微,为家庭创造了财富,买了楼房和车辆,对家庭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原告说感情不和,不是事实。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围绕第二个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原被告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吴某乙,现已长大成人,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吴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如果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因为现在原告没有工作、没有固定的收入并且婚生儿子吴某乙已长大成人,面临着买房结婚,必然要有一定的花费,原告表示愿意为儿子今后的生活做出一定的贡献。鉴于现在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并且婚生女儿年龄尚小,并且是女孩,从今后照顾其生活起居及其身心××发展的辅导,无论是从生活还是生理方面考虑,尤其母亲抚养,对其××的成长更为有利。提供的证据有:婚生女儿吴某丙和婚生儿子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围绕第二个焦点问题陈述并质证:被告方认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可以由女方抚养,但原告必须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和未来的上学、就业、买房、找工作等相关费用,婚生女孩现随被告生活,要求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4000元。儿子吴某乙已经由女方购置了房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围绕第三个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购买了XX局家属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处及楼下车库一间;于1995年买的原告单位的XX公司平方两间;于2013年购买XX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处及车库、储藏间各一间;于2013年购买二手捷达车一辆;另原、被告双方有存款11.9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存于银行;并有债权11.5万元,债务人系赵某甲。原告方对上述财产的处理意见是将XX城小区楼房、车库、储藏间赠予儿子吴某乙所有,剩余的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提供的证据有:证实上述房产存在的三份证据(署名为赵某乙出具的证明两份、署名为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围绕第三个焦点问题陈述、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均没有异议。对银行查封的11万多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说在赵某甲手中11.5万元没有异议。另外共同财产还有毛衣编织设备两台以及设备以外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合计80000元,另有山东宁津银河编织厂的债权90000元,被告母亲为原、被告买XX局楼房时添的40000元,为买XX城楼房时借的被告二姐车某乙40000元。除了织毛衣的设备及其债权属于男方个人财产,其余楼房和平房、都是由女方工资、跑保险、做小生意取得的。女方的意见是如果离婚,毛衣设备及债权归男方,其余的归女方,包括银行查封的11万多。在赵某甲手中的11.5万元是放给赵某甲的贷款,女方主张这是女方的财产,归女方所有。未来城的楼房可以赠予儿子,但应由女方赠予。原告所说的二手捷达车现在原、被告儿子开着。没有证据提交。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吴某丙和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某乙出具的证明、河北陆海钻井公司出具的证明,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车某甲于199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男孩吴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吴某丙。截止2015年4月21日,以车某甲的名义在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6784有存款110092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吴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车某甲离婚,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年××月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生育女儿吴某丙,家庭关系很融洽,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维护双方建立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和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计1270元,由被告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金池审判员王新审判员郭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