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99号禾嘉利好小区内与前妻汤某某发生争执。同日21时40分许,民警接该小区保安报警后到现场处理纠纷。被告人周某某拒不听从民警处理,使用脚踢和拳击的方式攻击民警陈某面部,致使民警陈某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周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情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