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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素芳与付祖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芳,付祖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刘素芳,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廖旺甫,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祖壬,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松杉。原告刘素芳与被告付祖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旺甫,被告付祖壬的委托代理人周松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芳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3600元,约定每年三节偿还借款5000元,可到现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付祖壬辩称,原告起诉我向她借款73600元,我实际只向她借款本金30000元,这个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73600元中有43600元是利息转据。借款30000元本金同意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分期分批偿还。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73600元未还,同时约定每年三节(日)偿还5000元分文未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借据中的数额认为,借款本金30000元,43600元为利息转据。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旺甫与被告付祖壬系朋友关系,2008年上半年被告找廖旺甫借款,经廖旺甫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偿,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在本县北港法庭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付祖壬出具借条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73600元,并约定每年三节(春节、端节、中秋节)偿还借款5000元。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偿。以上事实被告付祖壬,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旺甫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付祖壬因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7月24日因被告借款未偿,双方经协商同意利息转据并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应履行偿付义务,逾期不偿而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祖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素芳支付人民币73600元。二、驳回原告刘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付祖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吴金胜审 判 员  李海明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