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雅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宇星双象皮革商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雅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宇星双象皮革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奥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426栋6-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4664438-x。法定代表人:马辉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雅,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宇星双象皮革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华风物流有限公司b1-4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20507600462445。经营者:陈海达。上诉人深圳市奥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雅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奥雅公司认为:2014年7月8日至11日在广州市海珠区的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展示并出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已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的夹棉1、夹棉5及睡美人p04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遂一并同时向侵权行为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海珠区法院按每个著作权分别受案——夹棉1及���棉5案号为(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44号和245号,睡美人p04案号为246.被上诉人以其住所地不在海珠区为由提出来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海珠区法院以夹棉1及夹棉5案件的侵权行为地系广州市海珠区为由,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对244号和245号案件的管辖权异议,但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指控的网站侵权(即侵权行为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为由,裁定将246号案件移送被上诉人所在的江苏省江苏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海珠区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244号和245号案件的管辖权异议无疑是正确的,但同时裁定将246号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管辖,系对“网站侵权行为地”的判定有失公允,既不利于将三个类似案件合并审理以“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也加重了上诉人的诉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时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众所周知,基于网络的互联性,利用网站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侵权结果可发生在接入互联网的任何地区。不可否认,广州市海珠区必然是被上诉人利用网站销售其侵权产品这一侵权结果的可发生地之一(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在海珠区的展会上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而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无需举证证明的。同理,作为上诉人住所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也必然是侵权结果的可发生地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可以审理诉讼标的额在200万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上诉人住所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提出:“在管辖法院确定问题上,仍然要坚持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同时要考虑互联网的技术特征。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地的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综上所述,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合并审理提高审判效率,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著作权,上诉人恳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246号案件)交由海珠区法院与244、245号案件合并审理,或者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也不在广州市海珠区,本案并非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审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奥雅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龚麒天审 判 员 郑志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谢韬正书 记 员 杨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