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庚,男,生于1983年3月,汉族,住平昌县江口镇。原告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潘庚向原告单位申请按揭担保贷款126000元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Y103**。双方在按揭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因被告不讲诚信,期满后,仍欠我单位为其偿付的银行借款本息24180.94元。被告向原告方申请按揭借款时签订了违约处理意见书,被告潘庚违约11期,应承担每期1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合计11000元。同时被告车辆续保时本单位为其车辆垫付保险费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39180.94元。该费用经本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偿付因购车在原告处的按揭担保贷款(含利息)24180.9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4000元。本院受理后,既不能联系上被告,又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可待被告的准确地址查证后或提供出相关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证据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秘杪 来源:百度“”